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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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鳳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5列之「下午4時4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更正為「下午4時4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當日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16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100年3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後,經送詮昕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確,而被告之前開尿液經前詮昕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該種檢驗方法檢驗確認後,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68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99ng/ml,再參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釋明,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於100年3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當日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辯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林鳳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犯後復未能坦認錯誤,未見悔意之態度,並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小康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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