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俊良
劉玉芃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028、1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龍俊良與被告劉玉芃原係男女朋友,惟平日因財務及感情糾紛常生口角爭吵,雙方感情不睦。㈠於民國98年12月31日20時許,因工資問題雙方又生齟齬,被告劉玉芃於同日21時許返回其位於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嘉人巷30號住處,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剪刀剪破告訴人龍俊良所有之衣服10餘件,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龍俊良。嗣於同日23時許,○○○鄉○○路○段○○○號前,雙方又發生衝突,被告劉玉芃另基於毀損之故意,持西瓜刀敲擊告訴人龍俊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使上開汽車前車窗及左車門車窗玻璃破損,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龍俊良。被告龍俊良不甘受損,竟基於毀損之故意,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劉玉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使上開機車面板、前下導流板、腳踏板、左側蓋左邊條及後燈殼毀損,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玉芃。㈡被告龍俊良於99年6月19日凌晨4時許,○○○鄉○○路○段○○○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與被告劉玉芃飲酒後,雙方因分手及債務問題談判破裂再起衝突,繼而相互爭吵,被告劉玉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敲破玻璃酒瓶追打告訴人龍俊良,雙方爭執中劃破告訴人龍俊良右食指,致告訴人龍俊良受有右食指刺裂傷併局部感染之傷害;被告龍俊良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敲打告訴人劉玉芃之頭部,致玻璃瓶碎裂劃傷告訴人劉玉芃臉部,告訴人劉玉芃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左臂挫傷、右上臂撕裂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玉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龍俊良亦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龍俊良、劉玉芃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告龍俊良、劉玉芃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00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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