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相對人 李恒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五七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2張、面額1百萬3張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494,566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76號辦理提存,因該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