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慈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慈盈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由南向北行經臺南市善化區溪美里臺19甲線公路20.7公里處,本應注意不應佔用機慢車優先道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A車暫停在該處機慢車優先道上(A車車身全部位在機慢車優先道上,且A車車寬約等於該處機慢車優先道之路寬),妨礙交通影響機車行駛空間,致同向後方來車由 張黃阿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不慎追撞A車倒地,使張黃阿冊受有「右股骨脛骨髕骨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鼻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黃阿冊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張黃阿冊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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