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永樹於民國110年6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17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華一街28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冠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康區復華一街28巷由南向北方向駛至,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冠宏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理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6頁),告訴人已於同日即111年6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