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忠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95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 林菁卿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薛忠明與林菁卿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薛忠明於民國100年間,向林菁卿聲稱為建構二人美好未來,避免林菁卿胡亂花費,應由其保管帳戶等語,林菁卿因而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予薛忠明保管,並委託薛忠明代其繳付牌照稅、燃料稅、房屋稅及各大醫學會會費等經常性費用,並支付其父母孝親費。詎薛忠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為林菁卿保管存摺、印鑑章之機會,接續自如附表編號1至87所示之100年7月間起至106年11月間止之期間,陸續持林菁卿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冒用林菁卿之名義,填寫如附表編號1至87所示金額之銀行取款憑條,並偽簽林菁卿署名及盜用其所保管林菁卿之印鑑章於其上,表示係林菁卿欲自系爭帳戶提領或匯出款項,再持上開存摺及偽造之銀行取款憑條,向銀行承辦人員提領、轉匯林菁卿帳戶內之款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林菁卿授權提款及匯款,而盜領或轉匯林菁卿系爭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54萬6,500元,足生損害於林菁卿之權利及合庫銀行對於存戶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菁卿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薛忠明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菁卿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30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7至119頁、第225至227頁、107年度偵字第109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39至343頁、第473至
477頁),並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107年7月24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070002621號函暨系爭帳戶交易傳票影本、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23至105頁、偵查卷第113至245頁、第277頁、第3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
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雖曾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延續至上揭條文施行日後之106年11月20日,是本案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
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告訴人署名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7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保管告訴人存摺及印章之機
會,冒用告訴人名義提領告訴人之存款達數百萬元,足生損害於合庫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實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蓋於如附表編號1至87所示取款憑條之
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已交予各金融機構,並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菁卿」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提領及轉帳金額共計954萬6500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為林菁卿保管存摺、印鑑之機會,於如附表編號88所示時間,持林菁卿之存摺及印鑑,前往合庫銀行中壢分行冒用林菁卿之名義,填寫金額為14萬元之銀行取款憑條,並偽簽林菁卿署名及盜用其所保管林菁卿之印鑑章於其上,表示係林菁卿欲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再持上開存摺及偽造之銀行取款憑條,向銀行承辦人員提領林菁卿帳戶內之款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林菁卿授權提款,而盜領林菁卿系爭帳戶內存款14萬元,足生損害於林菁卿之權利及合庫銀行對於存戶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云云。惟查,依告訴代理人 李怡馨 律師於偵查中陳稱:
106年11月20日並非被告所為,所以盜領或盜匯總金額要再扣除106年11月20日,也就是要再扣掉14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56頁),足認被告並無該筆盜領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紙取款憑條上林菁卿之署押、印文為被告所偽簽、盜蓋,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日期│地點│金額│盜領方式│文書上盜蓋之印文及偽造││號│││││之署名(偵字卷頁數)│├─┼─────┼───┼────┼────┼───────────┤│1│100/07/06│合庫銀│20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行南三│││文1枚(第245頁)││││重分行││││├─┼─────┼───┼────┼────┼───────────┤│2│100/08/05│同上│10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245頁)│├─┼─────┼───┼────┼────┼───────────┤│3│100/08/16│同上│30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244頁)│├─┼─────┼───┼────┼────┼───────────┤│4│100/10/27│同上│8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署名各1枚(第243│││││││頁)│├─┼─────┼───┼────┼────┼───────────┤│5│100/11/01│同上│109,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242頁)│├─┼─────┼───┼────┼────┼───────────┤│6│100/11/25│同上│15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240頁)│├─┼─────┼───┼────┼────┼───────────┤│7│100/12/09│同上│8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2枚(見第240頁)│├─┼─────┼───┼────┼────┼───────────┤│8│101/01/19│同上│8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238頁)│├─┼─────┼───┼────┼────┼───────────┤│9│101/02/07│同上│10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237頁)│├─┼─────┼───┼────┼────┼───────────┤│10│101/02/08│同上│6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2枚(第236頁)│├─┼─────┼───┼────┼────┼───────────┤│11│101/02/16│同上│10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235頁)│├─┼─────┼───┼────┼────┼───────────┤│12│101/02/29│同上│8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235頁)│├─┼─────┼───┼────┼────┼───────────┤│13│101/03/15│同上│202,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234頁)│├─┼─────┼───┼────┼────┼───────────┤│14│101/04/18│合庫銀│210,000│轉帳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行壢新│││文1枚(第277頁)││││分行││││├─┼─────┼───┼────┼────┼───────────┤│15│101/05/07│合庫銀│13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行南三│││文1枚(第232頁)││││重分行││││├─┼─────┼───┼────┼────┼───────────┤│16│101/05/09│同上│8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231頁)│├─┼─────┼───┼────┼────┼───────────┤│17│101/05/28│同上│5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230頁)│├─┼─────┼───┼────┼────┼───────────┤│18│101/05/30│同上│6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2枚(第230頁)│├─┼─────┼───┼────┼────┼───────────┤│19│101/06/08│同上│85,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229頁)│├─┼─────┼───┼────┼────┼───────────┤│20│101/07/02│同上│142,5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228頁)│├─┼─────┼───┼────┼────┼───────────┤│21│101/07/13│同上│8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227頁)│├─┼─────┼───┼────┼────┼───────────┤│22│101/07/16│同上│67,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226頁)│├─┼─────┼───┼────┼────┼───────────┤│23│101/08/09│同上│12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224頁)│├─┼─────┼───┼────┼────┼───────────┤│24│101/09/12│同上│20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222頁)│├─┼─────┼───┼────┼────┼───────────┤│25│101/09/20│同上│10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221頁)│├─┼─────┼───┼────┼────┼───────────┤│26│101/10/03│同上│6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221頁)│├─┼─────┼───┼────┼────┼───────────┤│27│101/12/27│同上│52,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217頁)│├─┼─────┼───┼────┼────┼───────────┤│28│102/02/06│同上│13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213頁)│├─┼─────┼───┼────┼────┼───────────┤│29│102/02/08│同上│6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213頁)│├─┼─────┼───┼────┼────┼───────────┤│30│102/03/05│同上│5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2枚(第212頁)│├─┼─────┼───┼────┼────┼───────────┤│31│102/04/01│同上│15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210頁)│├─┼─────┼───┼────┼────┼───────────┤│32│102/07/12│同上│6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207頁)│├─┼─────┼───┼────┼────┼───────────┤│33│102/07/25│同上│6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205頁)│├─┼─────┼───┼────┼────┼───────────┤│34│102/08/14│同上│55,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204頁)│├─┼─────┼───┼────┼────┼───────────┤│35│102/08/27│同上│5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203頁)│├─┼─────┼───┼────┼────┼───────────┤│36│102/09/13│同上│125,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3枚(第203頁)│├─┼─────┼───┼────┼────┼───────────┤│37│102/09/18│同上│18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202頁)│├─┼─────┼───┼────┼────┼───────────┤│38│102/09/23│同上│183,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2枚(第202頁)│├─┼─────┼───┼────┼────┼───────────┤│39│102/11/05│同上│8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2枚(第199頁)│├─┼─────┼───┼────┼────┼───────────┤│40│103/01/16│同上│50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他字卷第55頁)│├─┼─────┼───┼────┼────┼───────────┤│41│103/04/08│同上│55,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189頁)│├─┼─────┼───┼────┼────┼───────────┤│42│103/04/23│同上│55,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189頁)│├─┼─────┼───┼────┼────┼───────────┤│43│104/01/23│同上│10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178頁)│├─┼─────┼───┼────┼────┼───────────┤│44│104/02/13│同上│9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177頁)│├─┼─────┼───┼────┼────┼───────────┤│45│104/03/02│同上│8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176頁)│├─┼─────┼───┼────┼────┼───────────┤│46│104/03/09│同上│6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176頁)│├─┼─────┼───┼────┼────┼───────────┤│47│104/04/20│同上│10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173頁)│├─┼─────┼───┼────┼────┼───────────┤│48│104/05/29│同上│6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171頁)│├─┼─────┼───┼────┼────┼───────────┤│49│104/06/29│同上│58,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170頁)│├─┼─────┼───┼────┼────┼───────────┤│50│104/08/31│同上│21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166頁)│├─┼─────┼───┼────┼────┼───────────┤│51│104/10/21│同上│7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164頁)│├─┼─────┼───┼────┼────┼───────────┤│52│104/11/17│同上│6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162頁)│├─┼─────┼───┼────┼────┼───────────┤│53│104/12/09│同上│5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2枚(第160頁)│├─┼─────┼───┼────┼────┼───────────┤│54│104/12/24│同上│8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159頁)│├─┼─────┼───┼────┼────┼───────────┤│55│104/12/29│同上│55,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158頁)│├─┼─────┼───┼────┼────┼───────────┤│56│105/02/02│同上│10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152頁)│├─┼─────┼───┼────┼────┼───────────┤│57│105/02/03│同上│8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152頁)│├─┼─────┼───┼────┼────┼───────────┤│58│105/02/15│同上│6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151頁)│├─┼─────┼───┼────┼────┼───────────┤│59│105/03/01│同上│11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150頁)│├─┼─────┼───┼────┼────┼───────────┤│60│105/03/03│同上│10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149頁)│├─┼─────┼───┼────┼────┼───────────┤│61│105/03/14│同上│5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149頁)│├─┼─────┼───┼────┼────┼───────────┤│62│105/03/30│同上│10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2枚(第148頁)│├─┼─────┼───┼────┼────┼───────────┤│63│105/05/24│同上│5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144頁)│├─┼─────┼───┼────┼────┼───────────┤│64│105/05/26│同上│7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143頁)│├─┼─────┼───┼────┼────┼───────────┤│65│105/06/21│同上│7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2枚(第142頁)│├─┼─────┼───┼────┼────┼───────────┤│66│105/08/19│同上│8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140頁)│├─┼─────┼───┼────┼────┼───────────┤│67│105/08/31│同上│19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他字卷第73頁)│├─┼─────┼───┼────┼────┼───────────┤│68│105/09/13│同上│5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139頁)│├─┼─────┼───┼────┼────┼───────────┤│69│105/09/30│同上│5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139頁)│├─┼─────┼───┼────┼────┼───────────┤│70│105/11/16│同上│5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2枚(第136頁)│├─┼─────┼───┼────┼────┼───────────┤│71│105/11/22│同上│35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2枚(他字卷第79頁)│├─┼─────┼───┼────┼────┼───────────┤│72│105/11/23│同上│35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他字卷第81頁)│├─┼─────┼───┼────┼────┼───────────┤│73│105/12/20│同上│6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133頁)│├─┼─────┼───┼────┼────┼───────────┤│74│106/01/12│同上│30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他字卷第83頁)│├─┼─────┼───┼────┼────┼───────────┤│75│106/01/12│同上│185,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他字卷第85頁)│├─┼─────┼───┼────┼────┼───────────┤│76│106/01/23│同上│8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130頁)│├─┼─────┼───┼────┼────┼───────────┤│77│106/02/14│同上│55,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129頁)│├─┼─────┼───┼────┼────┼───────────┤│78│106/05/04│同上│20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他字卷第87頁)│├─┼─────┼───┼────┼────┼───────────┤│79│106/06/20│同上│68,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121頁)│├─┼─────┼───┼────┼────┼───────────┤│80│106/07/07│同上│10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2枚(他字卷第91頁)│├─┼─────┼───┼────┼────┼───────────┤│81│106/08/08│同上│15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3枚(他字卷第93頁)│├─┼─────┼───┼────┼────┼───────────┤│82│106/08/31│同上│85,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117頁)│├─┼─────┼───┼────┼────┼───────────┤│83│106/09/08│同上│7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116頁)│├─┼─────┼───┼────┼────┼───────────┤│84│106/10/12│同上│12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他字卷第101頁│││││││)│├─┼─────┼───┼────┼────┼───────────┤│85│106/10/24│同上│5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第115頁)│├─┼─────┼───┼────┼────┼───────────┤│86│106/10/30│同上│10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2枚(第333頁、他字│││││││卷第103頁,此筆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6及87重複記│││││││載,應予更正)│├─┼─────┼───┼────┼────┼───────────┤│87│106/11/08│同上│7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他字卷第105頁│││││││)│├─┴─────┴───┼────┴────┴───────────┤│總計│954萬6,500元│├─┬─────┬───┼────┬────┬───────────┤│88│106/11/20│合庫銀│140,000│現金支出│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行中壢│││文、署押各1枚(第283││││分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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