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6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謝佩蓉 吳昌遠 複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仕昇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振坤
蘇瓊珠 吳維哲 兼法定代理 王國賢 ○號
陳雅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於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12條、連帶保證書第1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仕昇有限公司(下稱仕昇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9年6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074550號函命令解散,因仕昇公司未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復於同年10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12359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而仕昇公司無章定清算人且並未選任清算人,其股東有王國賢、陳雅雪、翁振坤、吳維哲、蘇瓊珠等節,有仕昇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前揭函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6月10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111至117頁、第183頁),是依前揭規定,自應以仕昇公司之全體股東即王國賢、陳雅雪、翁振坤、吳維哲、蘇瓊珠等人為仕昇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仕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0,166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26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3,780元,及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26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1,703元,及自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2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7,676元,及自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2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3,281元,及自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9月12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6,80
3元,及自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9月12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至9頁);嗣原告於108年8月23日具狀將其上開聲明第2、4、6項之請求金額分別變更為36萬0,676元、25萬7,555元、10萬9,926元(見本院卷第25
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王國賢、陳雅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仕昇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仕昇公司前邀同被告王國賢、陳雅雪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授信貸款,並簽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以及擔保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1紙。嗣被告仕昇公司分別於93年1月12日、同年月14日、15日、20日向伊動撥如附表所示之6筆借款,依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條第5項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各筆借款屆期時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仕昇公司未依約繳款,各筆債務經 伊依 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其中附表編號
4至6之借款,雖經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共74萬2,383元,惟依照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規定,伊仍應繼續積極向被告催討或訴追,故被告仕昇公司自應清償其積欠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本金,以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王國賢、陳雅雪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仕昇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0,16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0,676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1,703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7,555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3,28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9,92
6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仕昇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理人翁振坤曾到庭表示:伊僅為仕昇公司股東,伊不知道負責人什麼時候去借錢等語。另被告王國賢、陳雅雪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仕昇公司向其申貸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7萬3,281元、27萬0,166元以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93年1月12日動撥申請書2份、催收帳卡查詢及帳務還款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第261至279頁、第313至321頁),且被告仕昇公司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而被告王國賢、陳雅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仕昇公司自應依其與原告間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及動撥申請書所為約定,清償積欠之本金7萬3,281元、27萬0,166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6之借款部分,原告雖提出動撥申請書4份、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已代償案件金額查詢暨備償款項計算表、催收帳卡查詢及帳務還款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第281至311頁、第323至331頁),然本院依照原告所主張對應方式(見本院卷第358頁)及所提資料就上開4筆借款之動撥申請書及帳務還款明細資料相互勾稽,其中附表編號3、4、5所示借款,其帳務還款明細資料所記載撥款時間均早於被告仕昇公司所簽署動撥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動撥款項之時點,無從證明帳務還款明細資料所載交付借款為原告依據被告仕昇公司本件申請動撥借款所產生,尚難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另附表編號6所示借款,原告亦未能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款證明,亦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仕昇公司清償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無據。
㈢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王國賢、陳雅雪為被告仕昇公司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王國賢、陳雅雪應就被告仕昇公司前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其餘原告已不能證明被告仕昇公司積欠債務之部分,自無從請求被告王國賢、陳雅雪基於保證契約關係連帶給付。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徐嘉霙附表:
┌──┬──────┬─────┬────┬──────┬───────┬────────┬─────────┐│編號│動撥日期│動撥金額│約定利率│原告請求金額│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民國)│(新臺幣)│(年息)│(新臺幣)│(民國)│(民國)││├──┼──────┼─────┼────┼──────┼───────┼────────┼─────────┤│1│93年1月12日│999,000元│12%│73,281元│自93年11月12日│自95年9月12日起│左列違約金起算日起││││││即聲明第5項│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約定利率10%││2│93年1月12日│700,000元│12%│270,166元│自94年1月16日│自95年8月26日起│計收;逾期超過6個││││││即聲明第1項│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約定││3│93年1月14日│180,000元│12%│171,703元│自93年11月12日│自94年11月2日起│利率20%計收。││││││即聲明第3項│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4│93年1月15日│290,000元│12%│257,555元│自93年11月12日│自94年11月2日起│││││││即聲明第4項│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5│93年1月20日│300,000元│12%│109,926元│自93年11月12日│自95年9月12日起│││││││即聲明第6項│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6│93年1月20日│31,000元│12%│360,676元│自94年1月16日│自95年8月26日起│││││││即聲明第2項│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