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喬寧選任辯護人陳宜新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喬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喬寧與告訴人TAKIZAWAMASATO( 滝沢雅人 ,日本籍)為朋友關係,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間至臺北出差,欲購買SONY牌手機2支,惟因出差行程過於緊湊而無法排出空檔時間,被告知悉後向告訴人表明願代為購買該2支手機,經告訴人首肯後,並依被告要求,於107年
3月3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伊通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嗣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手機購買的情況,打算若尚未購買則取消代購委託,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告稱已購買,之後經告訴人一再向其追討所購得的手機或要求返還手機費用,被告仍托詞拒絕返還上開款項,並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 陳欽然 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Miya間LINE對話紀錄及中文翻譯、告訴代理人與被告間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等證據資料(見他卷第4至10頁、第19頁、第42頁、第48至59頁、偵緝卷第37至39頁、第63至65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要侵占告訴人錢的意思,伊後來有跟告訴人要臺灣的銀行帳號,要將錢還給他,但告訴人沒有給伊銀行帳號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告訴人係因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始交付被告4萬4,000元,告訴人於交付之時已將該筆金錢之所有權讓與被告,是被告客觀上無從成立侵占罪,且被告從未否認曾取得款項,且前已多次向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表明願返還款項,並多次要求其等提供告訴人之銀行帳號,至今亦未任意處分該筆款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告訴人於107年2月間至臺北出差時,欲購買SONY牌手機2支,惟因出差行程過於緊湊而無法排出空檔時間,遂請被告代為購買,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後,表明願代為購買該2支手機,經告訴人首肯後,告訴人並依被告之要求,於107年3月3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伊通公園,交付現金4萬4,000元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至206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 (見他卷第4至7頁、第9頁、本院卷第209至2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上開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收受告訴人4萬4,000元等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犯意及犯行。
(二)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記錄略以:告訴人於107年
3月28日下午4時42分傳送SONY牌、型號XperiaXZ2之手機網頁連結給被告,並表示:「我想買2個(黑和炭色)」;接著告訴人與被告於同年3月31日、4月1日、4月
2日、4月3日均有傳訊或語音通話紀錄;告訴人於同年
4月9日傳訊:「???my手機」,兩人即於同日以語音通話聯絡,通話時間各有20秒、6分21秒、1分1秒;告訴人於同年4月11日傳訊:「AlexOK?」,被告回覆:
「Tomorrow」,告訴人表示「OK」;同年4月12日,被告撥打1分16秒之語音通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我明天會告訴你,Alex的手機電話號碼」;同年4月15日,兩人有進行語音通話;同年4月17日,告訴人撥打語音通話後,被告未接,然隨即傳訊:「醫院」、「Callyouby1
4:00」,兩人並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進行為時1分38秒之語音通話;同年4月20日,告訴人再度傳訊給被告:
「AlexOK?」,被告回覆:「大丈夫」,告訴人即以日文向被告道謝;同年4月23日,告訴人撥打1分3秒語音通話給被告;同年4月24日,告訴人傳訊:「昨天OK?」,被告表示:「今天16:00」,告訴人傳訊:「了解!」、「○○區○○路○號○f」;同年4月25日下午4時13分,告訴人問被告:「AlexOK?」,被告撥打20秒之語音通話,並表示:「Today無理meeting中,tomorrowmorning」,告訴人表示:「電話OK?」,被告表示:「19:00」、「Taiwantime」,同日下午5時15分,告訴人表示:
「不用手機,我在日本買。返金。」,被告回覆:「手機買了」,並傳一個面壁的貼圖,告訴人表示:「19:00ca
llme」,被告即於該日下午7時2分撥打語音通話給告訴人,兩人進行2分26秒之通話,接著告訴人表示:「10:30以後OK!」、「Taiwantime」、「我回家電話OK!」,被告即於下午10時6分撥打語音通話給告訴人,兩人進行1分43秒通話;同年4月26日,告訴人表示:「今天上午OK?」,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表示:「30min」,告訴人表示:「hai」,此後被告與告訴人即無對話記錄,直至約2個月後之同年6月21日,被告始傳訊:「No
w中國,bank號碼返金」,告訴人即表示:「Pleasecal
lmylawyeratcell…」等情,此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至7頁、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09至214頁)。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4月25日的對話中,伊說「AlexOK?」,是因為伊本來請被告在臺灣買好手機之後,把手機送到日本給伊,但是被告有2次不能到日本,所以伊當時是在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把手機送到伊的朋友Alex那邊,他是臺灣人,他的地址在○○區○○路○○號○樓,當時伊跟被告還在討論如何交付手機給Alex,但被告表示當天他沒辦法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10
7年4月25日下午4時13分詢問「AlexOK?」之時,兩人仍在討論要如何將手機交給告訴人,足認此時被告並無拒絕交付手機給告訴人或拒絕與告訴人聯繫之情,是尚難認於107年4月25日之前,被告有何侵占告訴人款項之主觀犯意。
(三)又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下午5時15分,旋向被告表示:「不用手機,我在日本買。返金。」,被告回覆:「手機買了」,並傳送一個面壁的貼圖,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伊想說手機在日本也有,所以伊就說不要了,但後來被告就說手機買了,但伊也沒有收到手機,伊就想要被告還錢,但被告並沒有跟伊說他不還錢;伊在107年4月26日下午1時33分之後,被告沒有打電話來,伊打電話給被告,但沒有打通,之後從107年4月27日到同年6月21日之間,伊就沒有直接跟被告聯絡;後來伊大約在4月下旬至5月上旬期間找律師,想請律師代收錢,後來就進入訴訟,伊不記得何時決定要提起訴訟,伊的目的只是希望被告把錢還給伊,伊跟被告說不用手機,所以如果被告辦理手機退貨也符合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2頁),是告訴人在向被告表示「不用手機」等語之後,被告亦未明確向告訴人表示拒絕交付手機或款項之意,且告訴人自
107年4月27日至同年6月21日之間,仍可直接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或手機等方式直接聯繫,是亦無從僅憑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最後未能取得聯繫,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請公司的同事、朋友幫伊聯繫被告,公司的同事、朋友跟伊說他們有聯絡上被告,被告說他會跟伊聯絡,但後來被告也沒有跟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第199至200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亦證述: 宮林隆文 於107年5月間有幫伊聯絡被告,他跟伊說被告要還錢,請伊直接跟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是告訴人在107年4月26日之後,尚可透過公司同事或朋友聯絡到被告,且觀之被告當時的回應亦未表示拒絕還款之意,是亦難以被告與告訴人嗣後並未取得直接聯繫,即遽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款項之犯意及犯行。
(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告訴人表示「手機買了」,是伊用電話跟伊家樓下的手機行老闆訂了手機,但還沒有拿到手機,伊也沒有把4萬4,000元交給手機行老闆;告訴人說不用買手機之後,伊在107年4月25日下午7時
2分撥打語音通話給告訴人,說伊已經訂了手機,伊現在去跟手機行老闆問,另一通同日晚上10時6分的語音通話中,伊跟告訴人說伊幫他跟手機行老闆取消訂單了,那陣子伊剛好要出差,告訴人說那伊出差時把錢還他;同年4月26日,告訴人用LINE問伊上午可否打電話,但伊沒有回,後來伊在下午1時33分跟告訴人說「30min」,意思是伊現在沒有空,請他半小時之後打給伊,但後來就都沒有再聯絡;之後伊取消出差,伊有跟告訴人說,但伊也不知道告訴人要伊如何還款,後來伊的前前老闆宮林隆文跟伊說,伊就請宮林隆文轉達告訴人,請告訴人聯絡伊或是給伊還錢的方式,最後宮林隆文跟伊說告訴人不願意聯絡伊,因為告訴人說已經進入司法程序,無法跟伊聯絡;伊從
107年4月到6月期間,並沒有不能與告訴人聯繫的情形,但告訴人也都不直接跟伊聯絡,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不跟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5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在107年4月26日晚上,尚有討論被告如何將款項還給告訴人,但翌日即同年4月27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30分鐘後聯繫之後,直到同年6月21日被告向告訴人要求在台帳戶之帳號止,在此期間兩人均無直接聯絡或來往等情,堪以認定。又告訴人係於同年5月26日與告訴代理人聯繫,請其處理代收本案款項等事宜,此有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間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8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原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購買手機,嗣告訴人既取消訂購,被告自負有將款項交還告訴人之義務,此仍應屬告訴人委託任務範圍,且被告亦自承該段期間伊可以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卻未主動、積極聯繫告訴人,據此,固難謂被告已妥適處理委任事務,然此或可能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間溝通不良、認知上有落差,導致告訴人認為被告聯絡不上,或認為被告所說已經買了手機等語係屬推托之詞,被告則可能認為告訴人請宮林隆文轉達還款事宜,將使前前老闆或共同朋友以為伊係侵占告訴人款項,或認為告訴人直接請律師是要提起訴訟,因而心生不平,抑或可能係被告認為未約定明確還款期限之4萬4,000元債務,金額非鉅、並非急迫,而有所漠視或拖延,然此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僅憑被告未積極聯繫告訴人處理還款事宜等情,即認被告有何侵占前揭款項之故意及犯行,且被告自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向伊表示取消訂購,要求「返金」起,直至告訴人於同年5月26日請告訴代理人協助本案還款事宜之短短1個月期間內,均未表示拒絕還款之意,亦無行蹤不明或無法取得聯繫之情,是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占前揭款項之犯意或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侵占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前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曾正龍
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