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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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盈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盈犯重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列起補充被告林政盈累犯前科即「林政盈前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
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被告有「前揭一」所載前科,於101年1月1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乘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但本案被害人僅一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堪認被害人居於短期週轉、不願向銀行貸款,而願意接受高利貸,現已和平落幕。考量以上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空白商業本票1本,為被告所有預備供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害人 呂建達 借款時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本票,因借款人原仍應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雖簽發本票所載之面額較高,但因本票(面額6萬元)及借款情形(3萬元)、法定限制利息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因此扣案面額6萬元之本票既非全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至扣案NOKIA手機(內安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證人呂建達未曾證稱被告使用上開手機門號聯繫放款及收取利息,此扣案物即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另借款人白色信封3個,亦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被害人身分證、駕照、名片、戶籍謄本,已返還被害人呂建達,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921號被告林政盈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號附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盈自民國104年8月某日起,在報紙上刊登借貸廣告,再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之工具,以引誘招覽急需告貸金錢之不特定人,呂建達因急需用錢而主動循林政盈刊載之連絡電話要求借貸,林政盈即乘其急迫情狀下,於民國104年9月8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 便利超商前,貸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先預扣10天之利息4,500元,實際交付2萬5,500元,每10天再加收4,500元之利息,呂建達則交付其之身分證、駕照、面額6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林政盈因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4年10月1日下午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本票、呂建達之身分證及駕照、戶籍謄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盈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呂建達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錄音譯文及扣案之本票、呂建達之身分證及駕照、戶籍謄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末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