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坤 助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莊坤助 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坤助於義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新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4,156,82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尚有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文森商曜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0,869元後,僅餘9,131元,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所提供之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12,413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5年2月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並有台新銀行105年3月2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於義新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0,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1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義新公司函查其薪資若干等情,經義新公司檢送債務人薪資領條上記載其月薪20,008元之薪資數額大致相符,是債務人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4,156,82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義新公司函查其任職期間自104年9月起迄今之薪資所得資料明細暨給付過程等情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7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核閱相符,應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自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0,000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則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0,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0,869元後,僅餘9,131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要求之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2,413元之還款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聖文森商曜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範圍,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21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稜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