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進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104年度簡字第43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進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進忠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劉進忠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法官於民國10
4年8月26日在該院家事法庭訊問時,當庭向劉進忠、乙○○宣示104年度家護字第12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主文,令劉進忠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並應遠離乙○○居所(即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劉進忠並當庭表示捨棄抗告權,嗣少家法院復於同年8月30日將前述保護令送達劉進忠本人收受。
二、詎劉進忠收受且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後,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年9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後興北路口,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路邊停車,即趨前要求與乙○○談話,遭乙○○拒絕後,其即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站在乙○○所駕駛前述車輛前方阻擋,以此方式妨害乙○○自由駕車行進之權利;
(二)嗣其再至該車駕駛座車門旁敲擊車窗要求與乙○○談話,乙○○乃將車窗稍微開啟,詎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及承前揭同一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徒手自該車窗空隙將整面車窗玻璃扳破;
(三)其繼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及承前揭同一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開啟車門鎖、打開車門進入駕駛座內,揮拳毆打乙○○,致乙○○受有鼻腫2×0.1公分、下嘴唇紅腫
0.5×0.1公分、右側肩部痛、前胸發紅4×3公分、左側大腿發紅10×3公分、左手發紅1.5×0.5公分之傷害。
(四)嗣其試圖要將該車駛離,然因乙○○緊踩煞車並緊握方向盤,其始未得逞,且當時有路人發覺異狀而走近察看,乙○○即大喊:「幫我報警」等語,其唯恐遭查獲,乃向乙○○表示要到停車處後方等伊,言畢即下車,乙○○旋將該車駛離,同時撥打電話報警。詎乙○○駕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後興北路口時,復遭其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及承前揭同一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騎乘機車阻擋在乙○○所駕上開車輛前方,並站立在乙○○所駕上開車輛前方,妨害乙○○自由駕車行進,而以此等方式對乙○○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隨即為警據報到場而查獲。
四、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進忠(下稱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二(二)、(三)所載違反保護令及毀損、傷害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一)、(四)所載強制犯行,辯稱:我對擋住她的車違反強制罪有意見等語(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向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法官於104年8月26日在該院家事法庭訊問時,當庭向被告、告訴人宣示104年度家護字第12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主文,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並應遠離告訴人居所(即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並當庭表示捨棄抗告權,嗣少家法院復於同年8月30日將前述保護令送達被告本人收受。被告收受且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二(二)、(三)所載之毀損、傷害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陳述在卷(104年度偵字第21587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25頁;本院卷二第21頁、第22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0至12頁、第48至50頁;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42頁),並有少家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2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事件104年9月1日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年9月9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暨104年家護字第1231號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少家法院104年9月18日高少家 美家友 104家護1231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及告訴人傷勢及車輛損壞情形照片8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0頁、第13頁、第16至20頁、第45至46頁、第53頁、第5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23頁反面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一)之強制犯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頁、第49頁;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參以被告坦承事實欄二(二)、(三)之毀損、傷害犯行,已如上述。衡情,如非被告阻擋告訴人駕車行進使得告訴人不得不留在現場,其如何能繼而對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車窗為毀損行為並進入車內傷害被害人,是以被告指訴被告阻擋駕車行進一情,即屬有據,而堪採信。
(三)事實欄二(四)之強制犯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部分之犯行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頁、第49頁;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 江建興 亦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從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到現場找到他們約十分鐘左右。到現場時看到一台車停在旁邊,被告站在駕駛座的窗戶旁邊,窗戶是破掉的,有一個女生在車內哭。當時被告的機車好像是停在旁邊,沒有擋在路中間,那時沒有特別注意到他的車。他人是站在駕駛座靠近車頭,依照被告當時站的位置,女生要開車出來會被被告站立的位置妨礙到等語(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是以被告指訴被告阻擋駕車行進一情,亦屬有據,而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同法第2條第
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合先指明。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其等供述明確,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在上述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違反少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
1、事實欄二(一):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2、事實欄二(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3、事實欄二(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4、事實欄二(四):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103年9月1日17時許起,陸續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均係源自不滿告訴人拒絕與其談話之單一目的,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事實欄二(三)之傷害行為後,對告訴人稱:「如果妳不來的話,我第1個就要找妳女兒,妳再看我要對妳女兒開幾槍,再來就是妳兩個兒子、妳媽媽和妳弟弟」(台語發音)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言語之起訴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構成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應有誤會;又原審漏未說明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事實欄二(一)、(四)之強制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既已分開,自應相互尊重對方選擇及個人之生活自由,且既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更應遵守保護令之規定,詎其竟無視前述保護令內容,而對告訴人實施前述強制、傷害、毀損等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強制犯行,並無悔意,復未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另兼衡其於警詢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17時50分許,為上開事實欄二(一)、(二)、(三)之行為後,唯恐遭查獲,乃向告訴人表示要到後面等伊,並恫嚇稱:「如果妳不來的話,我第1個就要找妳女兒,妳再看我要對妳女兒開幾槍,再來就是妳兩個兒子、妳媽媽和妳弟弟」等語(台語發音),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併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對告訴人恐嚇犯行部分,本院既為其不另為無罪諭知,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對告訴人恐嚇之罪嫌,主要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有說過恐嚇的話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對其恫嚇稱:「如果妳不來的話,我第1個就要找妳女兒,妳再看我要對妳女兒開幾槍,再來就是妳兩個兒子、妳媽媽和妳弟弟」等語(台語發音)。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尚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二)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有何恐嚇言語,警員亦未就此為詢問(偵卷第8至9頁);偵查時則供稱:那是氣話,有講好幾次的氣話(偵卷第25頁反面);於審理時則供稱:有講好幾次的氣話,但是內容不是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寫的那些話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依被告歷次供述觀之,尚難認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恐嚇犯行。
(三)被告既堅詞否認,又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即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葉育宏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