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0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3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1月28日15時0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巷00000000000街○○○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瀝青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進入路口。適告訴人吳○倚(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滿18歲之李○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沿吉林街由南往北方向直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倚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肢及右下肢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李○螢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8年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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