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皆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皆興於民國106年9月2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於高雄市○○區○○○路上,原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該路與寶興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張保全 所騎乘之AEW-7978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告訴人因反應不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上述自小客車右後方車身後,受有右側足踝外踝骨折、右膝和右足踝擦傷、右側足踝蜂窩性組織炎併敗血性關節炎等傷害。被告於事發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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