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永華於民國106年7月5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100巷口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車,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行至有號誌之交叉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情,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32MG/L(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精神狀況及反應能力不佳之情況下,全然未留意前方行車情況,也未注意其行駛方向已為紅燈,而貿然通過路口,適有林○(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上開路口西側機車待轉處停等紅燈,至綠燈亮後起步,欲往東朝民族一路100巷行駛,周永華之機車前車頭因撞擊林○之機車左側車身,致林○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及軀幹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周永華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與被告周永華於108年1月1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林○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