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戴冬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零肆元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零肆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十」、「(二)」約定(本院卷第17、5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15至17頁),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採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7頁),至108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0,107元未給付,39,534元為消費款,537元為循環利息,其中39,534元消費款部分應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19、49頁)。
(二)被告於106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730,000元,並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院卷第51頁),約定自106年9月8日起至113年09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53頁),詎被告自107年12月26日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679,004元(本院卷第59頁),並應給付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8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55頁)。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19,111元,及其中39,534部分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79,004元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8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件、信用卡帳款明細、借款帳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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