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禹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1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禹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禹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另,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傅禹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4月12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17日│107年6月14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8年度│臺北地檢108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077號│撤緩偵字第97號│││││├────┼────────┼────────┤│最後事實│新北地院108年度│臺北地院108年度││審法院及│交簡字第581號│交簡字第1228號││判決案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7日│108年7月12日│├────┼────────┼────────┤│確定日期│108年4月12日│108年8月6日│├────┼────────┼────────┤│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041號(已│執字第6303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