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 俞昌哲 相對人 曾祐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固仍應踐行付款之提示,始符追索權行使要件,惟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駁之裁定時,就追索權之合法要件,僅須依聲請人(執票人)主張為形式上審查,發票人倘以本票未經合法提示為抗辯,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委請律師於107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仍未獲付款,事後屢為催討亦未蒙置理,為此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竟以伊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為由,駁回前開聲請,惟伊除委由律師發函請求相對人付款,事後更於107年10月24日、107年11月16日、108年1月8日與相對人相約見面,當面向其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原審未查即逕予駁回伊聲請,顯不合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可認系爭本票乃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抗告人 復陳明伊 分別於107年10月24日、107年11月16日、108年1月8日迭向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形式審查抗告人之主張,其所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應已具備,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雖辯以抗告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其依法本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其迄無提出證明,自難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至抗告人所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一節,核屬實體債權存否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向相對人提示付款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溫祖明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詹玗璇┌────────────────────────────────────┐│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約定利率││││(新臺幣)│││├──┼───────┼──────┼───────┼──────────┤│001│107年5月11日│1,000萬元│107年5月31日│週年利率20%│├──┼───────┼──────┼───────┼──────────┤│002│107年7月11日│500萬元│107年7月16日│週年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