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許羅綢
許耀郎 許秀雄 許登順 許瓊方許桂枝許秋香 盧許素精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源興 被上訴人中華民國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上訴人請求就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一二三六地號土地更正編定部分之訴訟,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更正編定為行政機關之職權,自屬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而民事訴訟乃因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人間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至若請求撤銷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行政機關為特定之行政行為者,則不屬民事訴訟,而應屬行政訴訟之範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森林法第3條所指係群生竹木始屬於森林之定義,故原則上應以林地、竹、木等為森林,並非只要鄰接森林區域,被上訴人林務局即可任意認定為森林,此為公權力之權力發動基礎。又依森林法第6條規定,荒山、荒地之劃設林業用地,以「荒」山、「荒」地為基本要件,而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12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並非「荒」地,於民國41年即已開墾。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住處,根本沒有森林,僅係被編定為森林區而已,且編定時即未照法律規定作業,才會造成編定錯誤,其現況情形就是有建物存在,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原則表」規定所示,係不應全部編定為森林區,而係應編定為丙種用地。且補辦編定應公告30日之部分,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之函文言稱不必公告,但依內政部105年10月11日之函文說明所示卻係必須公告,且於內政部78年4月1日製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17點亦有明訂,但是本件僅有公告3日。然家為人民最基本之城堡,於人民具有極為重要之意義,上訴人之家族於41年之窮苦年代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勤勞奮鬥,歷經50多年後,卻突然將上訴人之家,惡意依森林法規定,任意認定為森林,全然違反森林法第3條、第6條規定,又於96年將之登記為被上訴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卻於一夕間欲將之損壞而全部拆除,公權力濫權豈可違法至此。是就系爭土地應否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內政部之函文亦均未明確回答,僅載明如有錯誤情事,可以申請更正編定,如可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則編定為林業用地即係錯誤的,上訴人亦要求依照內政部及嘉義縣政府之函文,同意更正編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二筆土地經登記為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之編定結果,應為行政處分,而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之補辦編定之行政行為違法而請求更正,自非屬民事訴訟之私法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行政法院之權限,非本院所得加以審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上訴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為訴之追加,顯係違誤,依首開之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林芮伶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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