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逢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1月1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8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逢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認罪陳述外(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本院民國10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5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後,於103年6月間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被告遠離莠友,恪遵規定,向觀護人報到,努力工作,並時時惕勵自身,改過向上,保持良好品行,並熱心公益,從事資源回收,另外被告母親罹患青光眼及乾眼症,無法工作,由被告1人工作賺錢為母治病,所費不貲,家境困頓,若被告入監,家庭、母親將頓所失怙,原審未慮及此,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求審酌被告犯後認罪之態度,從輕量刑,並請求能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並給予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將使被告面臨撤銷假釋而須入監執行殘刑之窘境,請法院能審酌情形,讓被告能對母盡孝,請求依法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刑等語。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對其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本院10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5頁),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被告之警員 黃建霖 、 吳愉齡 及 徐胤褘 等3人就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確呈意識模糊、反應遲緩、語無倫次之態,且經警帶返派出所施以觀測時,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等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姓名:吳逢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受檢人姓名:吳逢吉、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莊-2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光華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援引上述法條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後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其意識程度、注意力、身體協調、平衡及判斷力均受不良影響,顯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準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參以被告本件係 施用愷 他命毒品後駕車之情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係從低度刑量起,並無過重之情形。是即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本院認為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係服用毒品後駕車,較一般飲用酒類之情節惡性為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堪稱適當,並無處以較輕之刑之空間。又上訴意旨以被告母親罹患青光眼及乾眼症,無法工作,由被告1人工作賺錢為母治病,所費不貲,家境困頓,若被告入監,家庭、母親將頓所失怙為由,認犯罪情狀情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以本件被告之施用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汽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犯罪行為、動機等犯罪情狀顯與被告所指被告家庭狀況無關,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73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於101年4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3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假釋期間違犯本案,然被告即便因本案遭判有期徒刑確定而遭撤銷前案之假釋,其尚須執行之殘刑為1年5月餘日,以之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情節及受宣告有期徒刑3月,並無明顯失當之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況且以被告係服用愷他命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車上路,其惡性顯較一般飲酒情況嚴重,並無給予免刑之空間。至於被告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請求,就本案部分原審本即依法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部分,本即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本院得予決定之事項。另外,如被告前案之假釋遭撤銷,如何執行殘刑,亦為執行檢察官職權,亦非本院所得審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為上揭量刑並無不當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部分,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6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逢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逢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凌晨零時30分」均應更正為:「凌晨零時22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營業小客客車」應更正為:「營業小客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經警發現其駕駛車輛神情恍惚」應更正為:「經警發現其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狀態」。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共2.6812克」應更正為:「共
2.6812公克」。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帶返派出做測試」應更正為「帶返派出所做測試」。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0行「步行時左右搖晃」應更正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18行「採尿尿液液檢體人」應更正為「採集尿液檢體人」。
㈧、證據部份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後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其意識程度、注意力、身體協調、平衡及判斷力均受不良影響,顯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339號被告吳逢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逢吉明知施用愷他命(Ketamine)後勢必影響其駕駛及道路交通之安全,仍於民國104年9月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即為警查獲之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於104年9月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客車上路。嗣於同104年9月5日凌晨零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時,遇警攔檢,經警發現其駕駛車輛神情恍惚,並自被告身上聞得甫施用愷他命以後之氣味,形跡可疑,乃經吳逢吉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6812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及吸管各1支等物,復經採集吳逢吉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開計程車,於104年9月4日16時許在家裡抽完K煙後,就出門開計程車,回家休息後,又於同日18時許開車出門,那時就沒有再抽了,伊抽一支K煙絲毫沒有影響駕車的判斷能力,當晚駕駛時頭腦清醒,行駛正常云云。惟查,質諸證人即本件查獲被告之警員黃建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反應有點遲緩,員警示意其搖下車窗後,發現其車內冷氣開很大,被告並有冒冷汗之情事,員警直覺有異,隨即查得被告有毒品前案資料,於是就請被告下車配合調查,被告下車後講話顛三倒四,有點精神恍惚,經實施搜索後,果然在被告車內搜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煙及吸管等物,員警繼續追問 其愷 他命來源及最後吸食時間時,被告就已經有點口齒不清,復經帶返派出做測試時,可看出被告走路有不穩之情形,當時車上搜出之K煙,是有抽過的,在攔查過程中,亦有在被告身上聞到K煙之味道,故研判被告當時應該是剛抽完K煙不久等語,證人即本件查獲被告之另一警員吳愉齡亦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負責操作DV設備,被告下車後,在接受詢問時,有點語無倫次,顛三倒四,伊察覺被告精神有點恍惚,而且伊在旁邊看護被告時,就有聞到被告身上有剛抽完K煙的味道等語;證人即本件查獲被告之另一警員徐胤褘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第一個請被告搖下車窗的警員,伊第一時間就有聞到K煙的味道,當時就合理懷疑被告有在車上施用愷他命,之後查詢被告前科發現其確有毒品前案,警員接著詢問被告時,被告回答問題的邏緝就不是很清楚,其回答方式跟一般人不太一樣,例如被告在回答時,有時序錯亂的情形,後來將其帶返派出所,亦有對被告做平衡檢測,除了直線行走外,單腳平衡的部分,被告無法很穩定的單腳站立,左右搖晃,需要雙手平衡,另在攔查時,被告對於員警的指揮反應遲純,據伊當時觀察,被告已有意識模糊之情等語,經核證人黃建霖、吳愉齡及徐胤褘等3人就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確呈意識模糊、反應遲緩、語無倫次之態,且經警帶返派出所施以觀測時,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等節,其證據情節大致相符,復稽之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姓名:吳逢吉)」觀察結果欄及測試結果欄所載,被告為警查獲後確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過程中,因施用毒品,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呈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狀態」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等情形,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尿尿液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受檢人姓名:吳逢吉、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莊-29),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情,堪認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上路至為警查獲之際,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況據證人
3人所證,員警攔檢查獲被告之際,尚可在自被告身上聞得吸食愷他命後之毒品味道,且在被告車輛內所扣得已經施用之愷他命香菸及殘留愷他命粉末之吸管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光華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則衡諸情理,倘如被告所辯:其係於當日下午在住處施用後始外出駕駛車輛,其後即再無施用毒品云云,則其何必將該等毒品及吸食器具一併攜帶外出或留存在車輛之內,而甘冒外出後遭警攔檢查獲之風險?是縱上各節,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均屬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已影重影響道路交通之安全,仍飾詞狡辯稱其施用毒品後頭腦清醒,不影響駕駛云云,足認其犯後毫無悔意,完全漠視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安全,是本件建請從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