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豪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412、21164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990、3
991、3992、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豪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家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或收取高額貸款利息並以逃避追查,而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或重利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玉山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在上址分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INA」之成年女子使用。嗣「MINA」取得該帳戶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以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如附表所示之 林淑娟 、 張振益 、 郭秀瓊 、 黃金菊 、 許維城 、 鄭亦美 6人需款孔急之際,貸放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林淑娟、張振益、郭秀瓊、黃金菊、許維城、鄭亦美等6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收取利息,且於借款時向林淑娟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另要求林淑娟等人將利息連同本金於如附表所示支票到期日前存入朱家豪上開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經林淑娟、張振益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朱家豪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幫助重利之犯行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7412號偵查卷(下稱第17412號卷)第43頁),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將本件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INA」之成年女子使用等情明確(見第17412號第4至5頁、104年度偵字第12970號偵查卷(下稱第12970號卷)第2至3、29頁背面至30頁、104年度偵字第12967號偵查卷(下稱第12967號卷)第2至3、30至31頁、30頁背面至31頁、104年度偵字第12968號偵查卷(下稱第12968號卷)第3至4頁、49頁背面至50頁、104年度偵字第12969號偵查卷(下稱第12969號卷)第2至3頁、28頁背面至29頁、104年度偵字第12971號偵查卷(下稱第12971號卷)第2至3頁、56頁背面至5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娟、證人即被害人張振益、郭秀瓊、黃金菊、許維城及 鄭奕美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因需錢孔急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錢周轉之金額及對方收取之利息與還款情形如附表所示,且亦均表示該名出面貸與金錢之成年男子非被告等情綦詳(見第17412號卷第9至11、52至53、36至37頁、第12970號卷第5至6背面、30背面頁、第12967號卷第5至6頁、104年度他字第11732號卷第7至8頁、第12968號卷第9至10、55至56頁、第12969號卷第5至6頁、第12971號卷第8至11頁)。
(三)復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共3份附卷可稽(見第17412號卷第16至25、45、48至50頁、104年度偵字第21164號偵查卷第16至2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家豪行為後,刑法第34
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INA」之人使用,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以作為向告訴人林淑娟、被害人張振益、郭秀瓊、黃金菊、許維城及鄭奕美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工具之用,其所為顯係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
(三)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揭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重利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重利罪處斷。
(四)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對所為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被害人幫助重利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990、3991、3992、3993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本金│利息計算與還款方式│提供擔保│備註││號│││││││(支票號碼及金額│││││││││)│├─┼───┼─────┼──────┼────┼──────────┼────┼────────┤│1│林淑娟│102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300,000│利息105,000元,先後│簽立本票│1、票號AB0000000││││12日下午1│河邊北街86巷│元│於102年10月18日、同│1張及支│、票面金額225││││時許│12號││年月28日支票到期日前│票2張│,000元、到期│││││││,分別將票面金額225,││日102年10月1│││││││000元、180,000元存││8日│││││││入戶頭內,供被告上開││2、票號AB0000000│││││││帳戶兌現內。││、面額180,000│││││││││元、到期日102│││││││││年10月28日│├─┼───┼─────┼──────┼────┼──────────┼────┼────────┤│2│張振益│約於102年│新北市中和區│50,000元│利息10,000元,以1個│簽立支票│票號AE0000000、││││7月12日某│興南路1段10││月為期,於借款時預扣│1張(原│票面金額50,000元││││時│5巷附近││第1期利息10,000元,│聲請簡易│、到期日102年8│││││││實拿40,000元,並需於│判決處刑│月10日│││││││102年8月10日支票到│書溢載本││││││││期日前,將票面金額50│票1張,││││││││,000元存入戶頭內,供│應予更正││││││││被告上開帳戶兌現(惟│)││││││││查實際存款日期為102│││││││││年8月12日)。│││├─┼───┼─────┼──────┼────┼──────────┼────┼────────┤│3│郭秀瓊│102年8月初│臺北市中山區│250,000│1個月1期,每期利息35│面額250,│即併辦意旨書附表│││││民權東路1段6│元(併辦│,000元,預扣第1期利│000元之│編號1所示│││││7號8樓│意旨書附│息,實付215,000元,│支票1紙│││││││表編號1│每期利息匯入上開帳戶││││││││欄誤載為│。而以左列票面金額25││││││││500,000│0,000元支票存入帳戶││││││││元應予更│,供重利集團以上開帳││││││││正)│戶提示左開支票之方式│││││││││還款。│││├─┼───┼─────┼──────┼────┼──────────┼────┼────────┤│4│黃金菊│102年7月中│臺北市大安區│1,000,00│14天1期,每期利息138│面額550,│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羅斯福路2段│0元│,000元,並預扣第1期│000元及│編號2所示│││││79號13樓││利息,實付862,000元│450,000││││││││,被害人先後於借款後│元支票各││││││││7日、14天,分別將票│1紙││││││││面金額550,000元、450│││││││││,000元存入帳戶,供重│││││││││利集團以上開帳戶提示│││││││││左開支票之方式還款。│││├─┼───┼─────┼──────┼────┼──────────┼────┼────────┤│5│黃金菊│102年10月1│臺北市大安區│1,000,00│14天1期,每期利息180│面額309,│即併辦意旨書附表││││6日│羅斯福路2段│0元│,000元,並預扣第1期│000元及│編號3所示│││││79號13樓││利息,實付820,000元│625,000││││││││,被害人先後於借款後│元)併辦││││││││7日、14天,分別將左│意旨書附││││││││開票面金額309,000元│表誤載為││││││││、691,000元存入支票│691,000││││││││帳戶,供重利集團以上│元,應予││││││││開帳戶提示左開支票之│更正)支││││││││方式還款。│票各1紙││├─┼───┼─────┼──────┼────┼──────────┼────┼────────┤│6│許維城│102年12月│臺北市大安區│500,000│14天1期,每期利息200│面額340,│即併辦意旨書附表││││初│忠孝東路4段2│元│,000元,交付現金或將│000、500│編號4所示│││││23巷5號聯邦││左開支票面額款項存入│,000、30││││││銀行││支票帳戶,供重利集團│0,000元││││││││以上開帳戶提示左開支│支票各1││││││││票之方式還款及支付利│紙││││││││息。│││├─┼───┼─────┼──────┼────┼──────────┼────┼────────┤│7│鄭奕美│102年10月3│臺北市萬華區│155,000│15天1期,每期利息35,│面額50,5│即併辦意旨書附表││││0日│康定路382號│元│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00元及10│編號5所示│││││萬華車站││,實付12萬元,每期利│0,000元││││││││息匯入上開帳戶。│之支票各│││││││││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