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380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交簡字第4492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佳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佳峯於民國104年1月17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2691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電桿前方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上開電桿附近時,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該處夜間無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進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告訴人 顏宗瑩 騎乘車號000–270號機車沿對向行駛至上址,雙方車輛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臼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雙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右上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顏宗瑩告訴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136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6至3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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