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嗣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558號被告陳國立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街48巷27號居高雄市○鎮區○○路113巷1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立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4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民國9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101年8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信造船廠」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4、5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慈愛巷89號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立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8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張時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