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197號上訴人 連志偉 被上訴人 江佳純 當事人間106年度訴字第21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06年11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
有上訴狀上本院 李業明 收件之章戳可查,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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