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詹明華 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民國105年6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有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
簡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7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8月1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0頁之送達證書、第11頁之抗告人書狀),抗告人逾期迄今未補正(見本院卷第22頁之收費答詢表),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洪純莉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