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可蓁
呂唯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3、14526、2089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可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呂唯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陳可蓁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收款車手,呂唯志為陳可蓁之男友,已知悉陳可蓁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收款車手,仍持續駕車搭載陳可蓁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暨將之交付上游。緣詐欺集團話務成員,在臉書上張貼假投資廣告,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黃譯 斳於民國112年5月底見上開廣告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進一步與詐欺集團話務成員聯絡討論上開投資事由,並與上開詐欺集團話務成員約定,需派員於112年8月23日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收取 黃譯斳 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34萬元。嗣陳可蓁於網路求職,見姓名不詳之車手上游暱稱「USTD」(下稱「USTD」),要求陳可蓁冒「 李宜慧 」之名向他人收款、指示其前往公共廁所拿取空白收據、所收取之現金亦指示其放置於公共廁所內轉交上手,已知悉此為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始需冒名收款並透過公共廁所轉交物品以避免檢警追查,而呂唯志駕車搭載陳可蓁前往收款前,看到陳可蓁在收款收據上簽立「李宜慧」之假名,亦知悉陳可蓁欲依車手上游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而陳可蓁、呂唯志、「USTD」、詐欺集團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尚無事證足認陳可蓁、呂唯志知悉共犯係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唯志於112年8月23日駕車搭載陳可蓁,前往某公共廁所拿取「 宏佳 現儲值憑證收據」,並由陳可蓁當場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偽簽「李宜慧」姓名,且書寫「現金儲值」、存款金額「貳參肆萬」元等字樣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收據偽造完成後,繼續由呂唯志搭載陳可蓁前往上開黃譯斳住處前,由陳可蓁下車,交付黃譯斳上開偽造之收據以取信黃譯斳,同時向黃譯斳收取234萬元,旋由呂唯志駕車搭載陳可蓁,攜帶上揭詐欺贓款,前往臺中市某夜市旁之公共廁所,由陳可蓁以將上揭詐欺贓款放置於該處方式,轉交予身分不明上游成員,共同製造金流斷點。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可蓁於審理中自白,被告呂唯志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譯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話務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影本在卷可考,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存卷可參,足認被告陳可蓁、呂唯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陳可蓁、呂唯志於112年8月23日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呂唯志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見偵8103卷二第41頁、本院卷第186至188頁),經比較後自應適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被告陳可蓁偵查中未自白,顯無從適用,先予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呂唯志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陳可蓁偵查中並未自白等情如上述,為使法律整體適用,仍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規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呂唯志就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限為7年),依累犯加重(上限為10年6月),加以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限為10年5月),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不得逾越加重詐欺罪之上限7年),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論處(上限5年),累犯加重(上限7年6月),亦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之結果(上限7年5月),經綜合比較,就被告呂唯志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而被告陳可蓁部分,無累犯加重,亦無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限為7年),受同條第3項宣告刑封鎖效力(上限為7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限為5年),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呂唯志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陳可蓁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惟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上,既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前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陳可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呂唯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吸收關係:
被告等2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較高度行為,吸收較低度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偽造私文書犯行又吸收更低度之偽造署押、印文犯行,受吸收者均不另論罪,均係論以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足。
㈣共同正犯:
被告陳可蓁、呂唯志與詐欺集團話務成員、「USTD」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被告陳可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呂唯志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經裁量加重其刑(被告呂唯志)
被告呂唯志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後經執行,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呂唯志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審酌被告呂唯志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2年8月23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又經裁量被告呂唯志本次犯行與上開累犯之罪,罪質相近,而且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次犯行時間間距未達1年,可知被告呂唯志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其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方符合罪責相當之旨,要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呂唯志,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被告呂唯志)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10萬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至更上層成員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較末端之車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之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之較上層之成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者(較上層)較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顯與舉重(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立法之旨;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輕事由,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揭示上開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更符偵查且審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罪責相當原則能加以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在其有自動繳交公庫,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此,被告呂唯志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見偵8103卷二第41頁、本院卷第186至18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被告呂唯志,量刑中審
酌)被告呂唯志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故其所整體適用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惟該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論處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由。
⒋本此,被告呂唯志有累犯(加重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此二者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可蓁、呂唯志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又破壞公共信用,更創造檢警對不法金流追查之困難,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等2人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陳可蓁前在偵查中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可悔悟自白犯行,被告呂唯志自偵查階段即全面自白犯行,各自顯示之犯後態度暨司法資源無謂耗損節制之程度,又有與告訴人黃譯斳達成調解,未能清償之現況,以及被告等2人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前科素行(被告呂唯志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渠等自述各自之教育程度、婚姻、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並且被告呂唯志在量刑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就有宣告併科罰金之部份,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說明:㈠被告等2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
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等2人為取信告訴人而
交付告訴人之物,經被告等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自屬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附表一所示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偽造之印文署押內容」欄位,所列偽造之署押,自應依法沒收。
㈣被告等2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渠等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渠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等2人稱未及取得本次犯行報酬,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2人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偽造之印文署押內容備註1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偽造之私文書,收款日期記載民國112年8月23日)被告陳可蓁假李宜慧身分偽造之「李宜慧」之署押1枚。卷證索引:113院保1297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頁;扣押物品影本,偵8103卷一第127頁最下方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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