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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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俞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俞亭犯提供之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67號、第3294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吳俞亭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率然將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14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 羅千惠 、 陳以恩 、 林鈺庭 、 范維珍 、 許識豪 、 蕭文憶 、 葉珉綺 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51、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羅千惠、陳以恩、林鈺庭、范維珍、許識豪、蕭文憶、葉珉綺均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同意法院以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67號、第3294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83-86、197、198頁),其餘未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則因調解程序未到未能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25310號被告吳俞亭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俞亭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空軍一號運貨站以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5張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千惠、 林香伶 、 楊湘婷 、陳以恩、林鈺庭、范維珍、 沈采如 、 宦秉慧 、 王冠霖 、許識豪、蕭文憶、 吳悅慈 、葉珉綺、 林子芸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俞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都是伊申辦,因為伊收到中獎通知,對方說匯款無法成功,要伊把提款卡寄出才能協助加密云云。2告訴人羅千惠、林香伶、楊湘婷、陳以恩、林鈺庭、范維珍、沈采如、宦秉慧、王冠霖、許識豪、蕭文憶、吳悅慈、葉珉綺、林子芸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證明告訴人14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3本案華南、台新、合庫、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1.證明本案華南、台新、合庫、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14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4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寄出本案華南、台新、合庫、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其與「業務部」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將提款卡進行升級加密,始提供本案華南、台新、合庫、中信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1羅千惠113年2月28日10時46分許網路購物詐欺㈠113年3月1日14時23分許㈡113年3月1日14時23分許㈠1萬元㈡2,000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2林香伶113年2月28日13時許網路購物詐欺113年3月1日12時18分許5萬3,123元本案合庫銀行帳戶3楊湘婷113年2月28日19時46分許中獎詐欺113年3月1日14時23分許4,000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4陳以恩113年2月28日22時20分許網路購物詐欺㈠113年3月1日12時9分許㈡113年3月1日12時10分許㈠4萬9,986元㈡4萬7,123元本案合庫銀行帳戶5林鈺庭113年2月29日14時許中獎詐欺㈠113年3月1日14時11分許㈡113年3月1日14時57分許㈠4,000元㈡1萬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6范維珍113年2月29日18時20分許網路購物詐欺113年3月1日13時17分許3萬9,066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7沈采如113年2月29日某時中獎詐欺113年3月1日12時48分許3萬1,030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8宦秉慧113年3月1日9時許親友借貸詐欺㈠113年3月1日9時34分許㈡113年3月1日9時41分許㈠5萬元㈡5萬元本案華南銀行帳戶9王冠霖113年3月1日11時38分許親友借貸詐欺113年3月1日13時3分許1萬元本案郵局帳戶10許識豪113年3月1日12時許中獎詐欺113年3月1日13時44分許4,000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1蕭文憶113年3月1日12時許中獎詐欺㈠113年3月1日13時40分許㈡113年3月1日14時36分許㈢113年3月1日14時38分許㈠4,000元㈡1萬元㈢1萬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2吳悅慈113年3月1日12時13分許網路購物詐欺113年3月1日13時35分許2萬88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13葉珉綺113年3月1日某時中獎詐欺113年3月1日15時12分許4,000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4林子芸113年3月1日某時中獎詐欺㈠113年3月1日13時39分許㈡113年3月1日13時54分許㈢113年3月1日15時6分許㈠2,000元㈡2,000元㈢2,000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