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巧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
646、39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巧寧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巧寧於民國113年2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鹹蛋超人」、「 大原 所長」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巧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理由誆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田馥綺 ,致其陷於錯誤,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當面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予佩戴「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妍妃 」工作證(未扣案)、喬裝成「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妍妃」之陳巧寧,並提出預先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收款人簽章欄蓋有偽造之「陳妍妃」之印文,而交付田馥綺以行使,用以表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田馥綺所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妍妃及田馥綺。陳巧寧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鹹蛋超人」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其指定公園之公廁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取款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田馥綺 驚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理由誆騙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李俊男 ,致其陷於錯誤,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當面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予佩戴「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 陳婷怡 」工作證(未扣案)、喬裝成「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婷怡」之陳巧寧,且於預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公司收訖章印處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之印文、押運人員核鑒章印處簽有偽造之「陳婷怡」之署名,欲用以表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婷怡」收受李俊男所交付140萬元之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婷怡及李俊男。陳巧寧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鹹蛋超人」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其指定公園之公廁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俊男驚覺受騙,報警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巧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田馥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李俊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告訴人田馥綺提出之手機相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告訴人李俊男提出之手機相片、對話紀錄擷圖、出金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共18張。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36082067號鑑定書、GOOGLE路線標示圖各1份。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36號起訴書。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轉介單、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
㈩、員警職務報告。
、113年3月7日收款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三、論罪與量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交(詳下所述),自符合前揭減刑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
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詳下所述),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均符合舊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㈠、㈡所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2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⒈㈠所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鈐蓋之「陳妍妃」及「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⒉㈡所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鈐蓋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及由被告偽簽之「陳婷怡」署名,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尚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本院金訴卷第52、59至60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鹹蛋超人」、「大原所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㈠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及㈡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偵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就上開洗錢坦承不諱(關於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檢察官雖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依群組內「鹹蛋超人」之指示向被害人拿取贓款再將贓款置放於指定地點〔偵39471卷第23至25、198至199頁〕,可認被告就一般洗錢罪已坦白認罪),原應就被告㈠、㈡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㈨、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害金額非低,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李俊男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另雖與告訴人田馥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惟迄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偵39471卷第203至204頁,另據告訴人田馥綺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65頁);⒊坦承一般洗錢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已如前述;⒋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⒌本案遭詐人數為2人、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分別為50萬元、140萬元等節;⒍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本案如㈠所示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如㈡所示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既分別經交付告訴人田馥綺、李俊男收受,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編號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不予沒收部分⒈被告本案所持有、接收群組訊息之iPhone手機(IMEI:00000
0000000000)係查扣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36號),且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16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沒收欄㈡所示「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6136號)」扣得之工作證1個,其上所載之名為「 陳研妃 」,且係偽冒「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6號判決),顯與本案被告偽冒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妍妃」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㈠、㈡所示之工作證各1張,雖分別係被告供本案㈠、
㈡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中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64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⒌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分別遭詐欺之50萬元、14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被告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取款時間/取款金額取款地點主文1田馥綺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底起,要求告訴人田馥綺下載「海能」、「虹裕」等APP參與投資,並向其佯稱:投資其等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田馥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前來取款之陳巧寧。113年3月7日9時30分許起/50萬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庄門市陳巧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2李俊男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起,要求告訴人李俊男下載「大e通精靈」APP參與投資,並向其佯稱:可參與投資機器人之專案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俊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前來取款之陳巧寧。113年3月7日15時5分許/140萬元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告訴人李俊男住處(地址詳卷)管理室陳巧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之❶「陳妍妃」印文及❷「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見偵27646卷第189頁)2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❶「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❷「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之印文、❸「陳婷怡」之署名各1枚❶❷係偽造之印文❸係偽造之署押(見偵39471卷第2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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