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俊傑犯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提包壹佰參拾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俊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權,率然透過網路訂購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本案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透過代理人具狀表示無意願和解或調解之情形(見本院智易卷第23頁)。⒋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智易卷第13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3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輸入而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扣之手提包130個,經鑑定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46號被告邱俊傑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傑明知CHANEL商標,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手提包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此等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13年3、4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淘寶網某不詳賣場瀏覽之手提包,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於113年3、4月間某日,以每個手提包約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間之價格,向上開淘寶網賣場,購買上開仿冒手提包130個,嗣上開手提包於113年4月27日,透過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抵達臺灣地區,並由邱俊傑以實名認證方式委由報關業者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時,因實際來貨與原申報貨名及數量不符而遭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手提包130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俊傑之供述。坦承有在淘寶網訂購其上有CHANEL字樣之手提包約110個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是仿冒品,當時只覺得漂亮、價格便宜,買來要送給我們家小孩等語。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實名認證線上個案委任書。本案查獲之過程。31、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貨物照片。2、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暨鑑價報告書。3、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被告輸入之上開手提包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且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手提包。2、該等仿冒手提包之真品,每個單價為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手提包,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檢察官黃元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