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住基隆市○○區○○路○○○巷○○○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設籍基隆市○○區○○路○○○巷○○○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1178條定有明文。又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業於97年5月13日死亡,死亡前尚有綜合所得稅未完納,並遺有土地及投資各一筆。惟其配偶甲○○、子女 李光立李貫 ,兄 李丁木李丁財 ,姐 李丁合 等均已拋棄繼承,其父母均已歿,有無其他應為繼承之人不明,致影響國稅徵收,爰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有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人拋棄繼承備查函、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財產歸屬清單等件(以上均影本)為憑。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本院98年10月1日基院慧97 繼玄 字第396號函所附當事人資料清單所載,無人得為被繼承人乙○○之正當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由其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本件距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97年5月13日)及其已知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之日(97年8月22日),迄今均已逾一個月,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業已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此際聲請人本諸被繼承人乙○○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亦頗繁重,且遺產管理人最好熟悉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經本院傳訊到庭後,除表示伊較乙○○兄弟姊妹及兩人子女更瞭解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外,復已同意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99年6月2日訊問筆錄存卷足憑,是甲○○具最適切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及能力無疑,為保障債權人利益並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甲○○為遺產管理人,並為無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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