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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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遇事不知理性解決,竟因細故爭執即暴力相向,甚而持鋸子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鋸子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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