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三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2857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三伍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三伍與 洪瑞霞 原係夫妻(已於民國100年8月22日為離婚登記),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三伍於100年5月24日晚間7時許,前往高雄市○○○街、大業街口洪瑞霞工作地點附近,因懷疑洪瑞霞與他人有染,而在該處與洪瑞霞理論並要求洪瑞霞即刻下班返家,洪瑞霞不從,蔡三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洪瑞霞左臉耳光,並拉扯洪瑞霞之頭髮,致洪瑞霞跌倒在地,並受有左頭頂部腫脹3×3公分、左手肘擦傷2×2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洪瑞霞之證詞。
㈡ 宏亞 診所診斷證明書。
㈢被告之自白。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洪瑞霞於案發時係配偶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蔡三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因細故發生口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衡以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及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