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並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12日9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凱平書記官鍾佩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家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 彭瑞木 於民國106年3月26日5時29分14秒(以道路監視錄
影畫面時間為準),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向西,行經新竹市○○路○段西向車道與建中路路口等待紅燈,於同日5時29分28秒綠燈亮起時,彭瑞木原應騎駛上開機車前進,惟彭瑞木之上開機車車頭燈突然熄滅,無故臨時在該路口停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 朱美容 於同日5時29分46秒,無駕駛執照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同方向行經該路口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有彭瑞木之上開機車停在該處,而自後方追撞彭瑞木之機車,致彭瑞木倒在該路口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右腳背內側瘀傷3公分。
而朱美容亦受有左大腿撕裂傷8公分;舌頭、左膝、右膝挫擦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右側第3、4、5肋骨骨折等傷害(朱美容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㈡嗣劉家良於同日5時30分9秒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亦自同方向行經該路口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已發生上開車禍及彭瑞木倒在該路口之情況,而撞擊倒在該路口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輾壓彭瑞木之胸部、頭部,致彭瑞木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體左側輾壓傷害、左肩鎖關節骨折、左胸肋骨多處骨折、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新竹市馬偕紀念醫院急救無效(到院已無呼吸心跳),於同日
7時23分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有第4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鍾佩芳
法官王凱平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