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207號上訴人彤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維 上列上訴人因與相對人 陳進財 即永裕電機廠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本院104年5月19日100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經查,本件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14,
906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6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補正。
二、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