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訴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訴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易字第15號原告 黃國興 被告 黃泰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興新台幣貳拾萬元,暨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黃國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主張:黃泰隆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下午1、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政府水湳經貿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4-1標之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泰公司)工地竊取工地物品,適伊巡視工區時當場發現,黃泰隆為脫免逮捕,竟自上開布袋內取出其藏放於布袋內之長鐮刀1把,朝伊揮砍,伊閃避不及而被黃泰隆砍中左頸部,致左頸部刺割傷,伴有併發症(傷口需手術縫合處理),需休養、復健三個月而無法正常工作,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請求被告黃泰隆應給付伊2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準此,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當庭認諾(見本院卷24頁);則依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前開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雖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但因被告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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