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再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84號重新審理聲請人即再審聲請人 蕭書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7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3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重新審理聲請人即再審聲請人蕭書敏(下稱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可知其已預定施用情形最多二個月內即可判斷,如無異常,即無勒戒之必要。然聲請人自104年1月14日因案被羈押迄今已逾二個月,而在二個月內全天候監視與羈押之下,亦無異狀,是檢察官於當時既未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卻於二個月後法院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無非藉此遂行延長羈押並拘束聲請人自由之嫌,為此,爰請准予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何種訴訟程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以我國訴訟程式繁複,一般民眾對法律救濟途徑未能知之甚詳,基於前揭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於民眾具狀向法院請求訴訟救濟,而依其所提書狀之敘述內容,如未能明確表明其究係向法院請求或聲請何事,法院仍應極力探求當事人真意,為當事人謀求適當之訴訟救濟途徑,不能僅因其請求意旨有未臻明確之輕微瑕疪,即率予不為處理或任意駁回,責令當事人承受程式上之不利益。查,本件聲請人蕭書敏於民國104年6月4日向本院具狀提出抬頭記載為「再審狀」、案號欄記載為「104年度毒抗字第233號」之書狀,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揆之首開說明,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及法院應為當事人謀求適當之訴訟救濟途徑,本院審酌後認定聲請人其本件具狀真意,同時確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本院就此部分聲請事由,自應依重新審理程式之規定審理本案,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因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從而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由上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所定得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及要件,應係參考刑事訴訟法有關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要件而增訂。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即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始准許之。又聲請重新審理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原裁定確定法院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係指聲請人應具體敘述符合法律所規定之重新審理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若僅泛言具有何條款之重新審理理由,而無具體內容,或其所敘述之事實顯與法律所規定得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式違背規定。從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受理重新審理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若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聲請人蕭書敏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僅提出聲請狀1份,並未附具何項具體證據。且觀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內容,通篇亦未有乙語提及其究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其中之何款重新審理事由對於本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33號觀察、勒戒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細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之內容大意,徒以其自104年1月14日被羈押迄今已逾2個月,而在2個月內之全天候監視與羈押之下,其無異狀,實無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據此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惟聲請人所執該等理由,顯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事由,復與聲請重新審理之特別救濟程式無涉,自難認其重新審理之聲請合於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式要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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