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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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6年3月13日晚間,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是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U5-1689號自小客車,○○○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應遵循速限行駛,行經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通過限速50公里之該路口,適甲○○駕駛T9-7653號自小客車,○○○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甫左轉時後即遭乙○○之U5-1689號自小客車撞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部撕裂傷、右手頭皮多處撕裂傷、右側大腿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嗣送醫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98.8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0.99mg/l,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