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士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士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士成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79號判決。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被告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法益侵害種類相異,於同日所犯,時間相近,犯罪情節係酒後駕車追撞他人駕駛之車輛,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可以從輕定刑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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