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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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35號原告 蔡宗傑 被告 李玉霞 (LYNGOCH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越南國人李玉霞(LYNGO
CHA)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在越南國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102年4月6日在臺宴客並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同年月11日領得居留證後,即以父親患病需返回越南探視為由,於同年月27日搭機返回越南,自此原告屢要求被告返臺,均未獲置理,之後兩造協議離婚,被告雖於103年6月17日來臺,惟不願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辦理離婚登記即離境。兩造相處時間甚短,被告竟長期滯留越南不歸,置原告生活及夫妻情義不顧,早已無與原告繼續婚姻及共同生活之意,係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夫妻情義及信任早已蕩然無存,雙方已無法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暨中譯本、聲明書、中華民國居留證等件為證。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其同住,不及一月即藉故返回越南,之後即不願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後兩造約定來台辦理離婚始再度來台,但亦不願返家或辦理離婚手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婚後於102年4月27日出境,之後雖曾於103年6月17日入境,然僅短暫停留數日,旋於同年月21日出境,之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7月18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記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10頁),可見被告婚後僅短暫停留臺灣,核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迄今未將行蹤告知原告,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面意見或說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並曾在臺灣共同生活,故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地法,自應適用我國法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僅來臺與原告短暫共同生活,即於
102年4月27日出境,期間雖曾於103年6月17日返回臺灣,惟卻仍未返家與原告同住,並隨即於同年月21日再次出境離臺未返,迄今已逾2年,足認被告婚後均僅短暫停留臺灣,其亦未主張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