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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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3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 郭宗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35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480號執行查封相對人財產在案。
嗣前開提存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事件提存;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書、104年度司聲字第284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480號(含96年度裁全字第4465號)假扣押卷、102年度存字第278號(含96年度存字第2735號、100年度存字第753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司聲字第284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