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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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60號原告 王明義 被告 潘淑文 訴訟代理人 林鴻俊 被告 潘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原告之債務人 潘安平 、被告潘淑文與被告潘淑玉間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三分之二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潘闕 謹於民國80年3月20日死亡,訴外人潘安平及被告潘淑文、潘淑玉為其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原告執本院85年度執字第52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訴外人潘安平強制執行,於102年1月10日受償新臺幣(下同)333萬2,092元,尚餘429萬3,516元未受償;原告復於102年12月1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潘安平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3010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土地代辦繼承登記為訴外人潘安平及被告2人公同共有,惟訴外人潘安平名下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故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潘淑文則以:伊同意系爭土地以被告2人及訴外人潘安平各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潘淑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潘安平有債權429萬3,516元未獲清償,嗣訴外人 潘闕謹 於80年3月20日過世,其遺產即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潘安平與被告2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共同繼承,迄今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情,有本院士院儀85執速字5277字第45056號債權憑證、101司執字第43973號分配表、訴外人潘闕謹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節本、訴外人潘安平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73010號卷、本院卷第18頁、21頁、30頁、49頁反面、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訴外人潘安平名下財產尚有: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6樓之2,下稱系爭不動產),現值約為445萬1,873元,惟訴外人潘安平曾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260萬元,迄至104年4月
7日仍有餘額238萬268元尚未清償;②未上市上櫃之臺灣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電公司)之股票1萬5,000股,且該公司之股票歷年交易價格則約為每股30元,此有訴外人潘安平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04年4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不動產鑑估報告書、訴外人潘安平之還款紀錄、昶電公司104年5月15日臺昶(函)字第0000000號函、鴻準未上市股票個股資訊查詢紀錄各
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50頁、111頁、117頁、14
2頁、152頁),是除系爭土地外,訴外人潘安平現有總財產約為252萬1,605元【計算式:4,451,873元(系爭不動產之價值)-2,380,268元(貸款餘額)+15,000股X30元(股票價值)=2,521,605元】。
3.綜上,訴外人潘安平名下除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外,其餘現有總財產總值為252萬1,605元,與原告之債權429萬3,516元相較,堪認訴外人潘安平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其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無疑;再參酌訴外人潘安平與被告2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後,迄未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潘安平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訴外人潘安平繼承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潘安平所繼承之遺產為系爭土地,業如上述,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院認其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潘安平請求其與潘淑玉、潘淑文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潘闕謹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訴外人潘安平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潘淑文、潘淑玉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而原告之債務人潘安平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劉逸成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沈育儒附表一:
┌─┬──────────────────┬────┬────────┐│編│地號│面積(平│權利範圍││號││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792│公同共有4分之1│├─┼──────────────────┼────┼────────┤│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556│公同共有4分之1│├─┼──────────────────┼────┼────────┤│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550│公同共有4分之1│└─┴──────────────────┴────┴────────┘附表二:潘安平與被告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潘安平│3分之1│├──┼──────┼─────┤│2│潘淑文│3分之1│├──┼──────┼─────┤│3│潘淑玉│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