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29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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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02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029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世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如附表序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序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029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世英│自民國104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2.25│││113147││月7日起│││││0元│││││├──┼───┼─────┼──────┼──────┼───────┤│002│新臺幣│吳世英│自民國104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2.58│││154668││月7日起│││││6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世英│自民國104年6│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13147││月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吳世英│自民國104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54668││月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6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世英於(一)民國(以下同)94年6月7日向債權人申借貸款新臺幣(以下同)貳佰萬元整,約定借款自94年6月7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期間20年,並自94年6月7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自94年6月7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875%浮動計息。另本筆借款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二)民國(以下同)94年6月7日向債權人申借貸款新臺幣(以下同)貳佰柒拾萬元整,約定借款自94年6月
7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期間20年,並自94年6月
7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自94年6月7日起至95年6月7日止按債權人公告之「定儲指數指標利率」加碼調整後以年息2.1%固定計息,自95年6月7日起至96年6月7日止按債權人公告之「定儲指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1%浮動計息;自97年6月7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按債權人公告之「定儲指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21%浮動計息。另本筆借款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一)自104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上述借款尚欠本金壹佰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元整暨自104年5月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二)自
104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上述借款尚欠本金壹佰伍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整暨自104年4月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分別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應立即清償。
三、本二筆借款利率分別為依(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75%、(二)依債權人目前公告之「定儲指數指標利率」1.37%分別加碼年息
(一)0.875%、(二)1.21%後,即以年息(一)2.25%、(二)2.58%計算。
四、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繁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謹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