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恩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恩緒因洗錢防制法等2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蘇恩緒因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均為一般洗錢罪,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且該2罪均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所犯,行為之時間密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兼衡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