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淑惠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五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間擔任台
北市○○區○○路陽明新城自治委員會之總幹事,其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聲請書誤為二日),基於詐欺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八十二年四月份該委員會並無購買影像訊號線、喇叭暨附件、監視器等物品,竟在其職務上製作之陽明新城自治會甲區八十二年四月份自行維修統計表上,虛偽記載「四月二十九日購買影像訊號線各一卷、喇叭兩個暨附件、三一0CCD監視器一只」等不實事項呈報該委員會,致使該委員會財務委員及主任委員等陷於錯誤,以為四月份有支付此筆款項,而核准支付陽明自治委員會住戶所繳納之款項新台幣一萬一千一百元予甲○○(亦即由主任委員指示交付,由甲○○在其每月保管之雜支款項中予以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陽明新城自治委員會之全體住戶,嗣因該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乙○○清理帳簿時,發現甲○○於八十二年四月及五月,以德昌電料行之同一份估價單重複報領二次,始悉上情。
㈡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九十三年
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雖未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既屬高低度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上侵占罪論處,雖有未洽,惟在本院調查時到庭檢察官已更正犯罪事實,謂被告係經主任委員之准許,方取得這筆款項(本院認此項更正,與原聲請事實之記載,並不悖於社會同一性),而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亦應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云云,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