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0六三0八七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U0六三0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七三三八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六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經警舉發「經酒精測試為0‧四0MG/L」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與幾位朋友聚餐喝酒,因不勝酒力,故請友人 蕭開明 開伊車子,送伊與另名朋友 楊聯欽 回家,但住家附近停車不易,所以蕭開明便停車於附近公園旁,又因天氣悶熱,就發動引擎開冷氣,讓伊等於車中休息,之後便先行離去,然因停車位置阻擋到他人車輛進出,被附近鄰居所舉報,伊並未酒後駕車,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七三三八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
六月三日凌晨,經友人蕭開明駕駛,搭載異議人及另名友人楊聯欽返回異議人位於南港住處,斯時因車位難覓,蕭開明遂將車輛停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內,並將車輛保持引擎發動、冷氣開放狀態,隨即離去,至同日凌晨六時十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員警 張舜生 、 宋昆 圜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異議人坐在駕駛座,另名友人坐於右前座,二人皆因酒醉在睡眠中,經員警喚醒,並當場對異議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0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無訛,並經證人蕭開明、張舜生結證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0毫克之事實。茲應審究者乃異議人於證人蕭開明停車離去後,有無駕駛車輛之行為?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係由友人開車載其回家,後來在車內睡覺,並未有駕車之行為
云云,並舉證人蕭開明欲佐其說,然質之證人蕭開明係結證稱:因為甲○○及友人「 楊仔 」(即楊聯欽)喝醉了,伊就開甲○○的車送他和「楊仔」回家,伊旁邊是「楊仔」,甲○○坐後面;凌晨二點多,車子開到玉成街公園後面,因為找不到車位,就停在公園旁邊,車子停的位置有擋到別人的位置,但是伊想說車子有人,沒關係,車子停好後, 伊有 跟他們講說伊要走了,他們連回應都沒有回應,並沒有看到甲○○有換位置等語明確,依證人蕭開明上開證述,僅足證明異議人於證人蕭開明離去之前,並無駕駛車輛之行為而已。且經本院諭知其繪製當日該自小客車停放位置,系爭車輛車頭係朝東方向,此有證人蕭開明當庭繪製之停車地點簡圖一紙在卷足憑,然另觀之證人張舜生所繪製之舉發本案時系爭車輛之車頭位置,則係朝向西邊,業據證人張舜生結證屬實,並有其當庭繪製之停車地點簡圖附卷可按,查證人張舜生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與異議人素無怨隙,殊無設詞誣陷,致入己身於偽證重罪之理,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自證人蕭開明離去後,至員警張舜生舉發違規時,異議人所坐位置已有變換,且車頭方向亦不相同。再衡以證人蕭開明所稱當時車子係停放路邊,有擋到別人之停車位,證人張舜生則證稱其到場時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路中間,核其等所述,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亦有變化。凡此均足推論異議人酒後於車輛擋住他人去路之情形下,曾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否則不至出現前揭各項情狀。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顯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情節輕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一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