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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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00號
第3001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敬平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 律師
鍾慶禹 律師 游正曄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呂理聖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潘怡學 律師 許繼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院按: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9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情形者
,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羈押裁定並非認定事實之終局裁判,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需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因羈押之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刑罰之執行或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而有無羈押之必要,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犯罪情節予以裁量,如就客觀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者,即不得認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羅敬平(下稱被告羅敬平)坦承犯行,聲請人即被告呂理聖(下稱被告呂理聖)則否認犯行,除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外,被告呂理聖自承有依同案被告 卓曉畇 、羅敬平指示自公司帳戶中提領款項共計達數百萬元以上,且負責在協議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及向業務主管回收客戶寄回之協議書等情,足徵被告呂理聖於本案涉有相當程度之行為參與,且深受公司負責人之信任及倚重,故自被告呂理聖上揭供述及與同案被告 黃莉筑 、 費霞 、羅敬平等人供述互核,足認被告羅敬平、呂理聖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羅敬平、呂理聖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羅敬平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自首之際,自稱居住地址為桃園市○○路○○○巷○○號3樓,惟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5年9月30日至上址進行搜索之際,始發現被告羅敬平未住居於上址,且其亦未向檢警陳報其實際住居地,再者,被告羅敬平前所留供連絡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30日檢警再次撥打,已遭停話等情,業據被告羅敬平自承在卷,亦足徵被告羅敬平確有為躲避債權人催討債務而逃匿之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本案尚有共犯「tiger」、「 顏董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同案被告朱少敏亦在逃,而共犯「tiger」、「顏董」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內容,被告羅敬平、呂理聖與其餘同案被告之供詞亦有出入,足認被告羅敬平、呂理聖與共同被告間恐有勾串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從而衡酌被告羅敬平、呂理聖涉犯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被告羅敬平復為本案主謀之一,依目前之訴訟進度,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並審酌其對破壞金融秩序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認有羈押之必要。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
105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羅敬平部分:被告羅敬平於105年9月30日遭搜索之既
,雖未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實係因面臨投資人以惡害要脅還款,被告羅敬平擔心居住於上開住所將使自己生命受到危險之外,更將連累同住之母親,僅得遠離上開住所暫居他處,而非有逃亡意圖;被告羅敬平業已自首認罪,並如實交代犯罪經過,以及詐欺取財之資金流向用途,且願意繳回不法所得,檢察官亦已於被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暫居處查獲相關事證,被告羅敬平並無湮滅證據之虞;偵查中共犯與證人亦已各自供述犯罪事實在案,至於有無在逃共犯,尚屬未定,本案更已起訴,實無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被告羅敬平所犯雖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但此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原處分准予羈押實有誤會。縱使被告羅敬平確有羈押原因,亦應秉持比例原則審酌,採取對被告羅敬平人身自由侵害較輕微之措施,如具保、責付、定期至管轄派出所報到;另被告羅敬平罹有高血壓及胃潰瘍症狀,羈押確有不利身心健康之情事云云。
㈡被告呂理聖部分:被告呂理聖僅係單純受僱員工,顯非本案
犯罪集團之成員或核心人物,否則被告呂理聖豈有可能提早離職;依起訴意旨所示,被告呂理聖於本案所負責者為至銀行提領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若被告呂理聖真如原處分所指,涉有相當程度之行為參與,何以選擇如此高曝險之地位參與犯罪,顯違常情;被告呂理聖僅係國中畢業年輕識淺而遭同案被告羅敬平等利用作為提領款項之犯罪工具,更屬行政人員,而未招攬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從事投資,或對外吸收資金等行為,被告呂理聖難謂違反銀行法犯罪行為重大;被告呂理聖任職期間,任職公司是否確有高達1億元以上之犯罪所得,實非無疑,原處分未憑實證率認被告呂理聖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而有重罪羈押原因,顯屬違誤;被告呂理聖持續住居於宜蘭市之戶籍地,根本無逃亡之事實,原處分漏未依憑客觀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呂理聖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之合理判斷依據,僅以基本人性之揣測心證,遽認被告呂理聖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被告呂理聖於任職期間,僅受同案被告卓曉畇、羅敬平指令為一般庶務工作,僅有1次於餐敘時見到「顏董」,更無交情,此外更不認識「朱少敏」,被告呂理聖實無可能與該等人有勾串,更何況卓曉畇已死亡,被告羅敬平已坦承犯行,被告呂理聖又如何與之勾串。縱被告呂理聖真有羈押之原因,但實無羈押之必要,應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為停止羈押之條件。
四、經查: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羅敬平及呂理聖與其他共同被
告共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且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另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移審經受命法官訊問並佐以卷證資料後,認為被告羅敬平、呂理聖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上開案件既屬重罪,被告等確有逃亡高度可能,且被告羅敬平雖自首犯罪,但未住居於陳報之處所,復除未告知檢調單位其實際所在,供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更遭停話,縱為避免債權人惡意討債,亦無礙其有逃亡、隱匿所在客觀事實之高度可能;另本案既有共犯在逃或另案偵辦,被告羅敬平、呂理聖與其他到案被告之供詞又非一致,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以,原處分認定依目前之訴訟進度,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並審酌被告羅敬平、呂理聖對破壞金融秩序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認有羈押之必要。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被告呂理聖自承曾於餐敘中見及「顏董」(準抗告狀第5
頁參照),被告羅敬平以原處分未能證明共犯「顏董」等人確屬存在,逕以推論方式認定其與其他被告有勾串之虞云云,自非真實;而被告呂理聖另主張其非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或核心人物、並無招攬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從事投資或對外吸金等行為難認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犯罪所得有無達1億元以上亦非無疑等涉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為具體答辯,惟羈押與否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羈押要件無需嚴格證明,已如前述,被告呂理聖上揭抗辯,或涉將來沒收金額計算、不法利得應否扣除成本等實體事項,於法院決定強制處分程序中所為「罪嫌重大」要件判斷上並無影響,無解免於「罪嫌重大」之認定。
㈢再者本件所犯確屬重罪,當可預見如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
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益增,此不因被告羅敬平是否自首或因罹患疾病,被告呂理聖未因新聞報導本案迄至拘提時未變遷住所地,或改命具保、責付等節,即足以釋明或擔保被告面臨重罪起訴,將來調查證據訴訟變化結果,均無逃亡之可能。
㈣是以,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並衡酌被告羅敬平、呂理聖本件之犯罪情節,且所涉犯為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犯罪所得又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之犯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身涉重罪犯嫌之情形下,本即抗拒、拖延訴訟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性,原處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羅敬平、呂理聖所涉犯嫌情節,依職權妥適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之違法及不當之情,被告羅敬平、呂理聖2人以首揭情詞,提起本件聲請,指摘原處分有何不當而聲請以具保、責付代替羈押,或撤銷原處分云云,核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彭慶文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