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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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其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其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程其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程其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程其遠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於104年6月17
日2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店附近,拾獲 王仁德 所有、遺失於該處、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玉山信用卡)1張,將之侵占入己。
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4年6月17日
2時31分許,至址設南投縣○○鎮○○街○○○○號之「 馨娘娘 健康 美容坊」,佯裝為有權使用前開玉山信用卡之人,可持上開玉山信用卡支付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520元按摩服務之費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然因刷卡失敗,始未提供前開服務而未遂。
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6月17日
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中油草屯加油站,佯裝為有權使用前開玉山信用卡之人,可持上開玉山信用卡支付油資,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相當於1,000元之汽油予程其遠,並允其刷卡消費,致生損害於該加油站、玉山銀行。
㈡程其遠於104年10月28日,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0月28日5時
許,在停放於南投縣草屯鎮某處、未上鎖之某車輛內,以徒手竊取 陳淑芬 所有、放置在該車內、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一銀信用卡)1張得手。
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得利、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3、4刷卡時間及特約商店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前開一銀信用卡之人,可持上開一銀信用卡支付刷卡金額欄所示服務及財物之費用,並在簽帳單上偽簽「 陳叔方 」之署名而偽造署押及私文書後,交付予各該店店員而行使私文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刷卡金額欄所示服務及財物予程其遠,並允其刷卡消費,致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第一銀行。
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2刷卡時間及特約商店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前開一銀信用卡之人,可持上開一銀信用卡支付刷卡金額欄所示財物之費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刷卡金額欄所示財物予程其遠,並允其刷卡消費,致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第一銀行。
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5、6刷卡時間及特約商店欄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前開一銀信用卡之人,可持上開一銀信用卡支付刷卡金額欄所示財物之費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然因刷卡失敗,始未提供前開財物而未遂。
㈢程其遠於104年11月5日3時許,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1月5日3時
許,在停放於南投縣草屯鎮某處、未上鎖之某車輛內,以徒手竊取 陳明宏 所有、放置在該車內、由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匯豐信用卡)1張得手。
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1刷卡時間及特約商店欄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前開匯豐信用卡之人,可持上開匯豐信用卡支付刷卡金額欄所示服務之費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刷卡金額欄所示服務予程其遠,並允其刷卡消費,致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匯豐銀行。
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或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3刷卡時間及特約商店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前開匯豐信用卡之人,可持上開匯豐信用卡支付刷卡金額欄所示服務或財物之費用,並在簽帳單上偽簽「 陳財宏 」之署名而偽造署押及私文書後,交付予各該店店員而行使私文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刷卡金額欄所示服務或財物,並允其刷卡消費,致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匯豐銀行。
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4刷卡時間及特約商店欄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前開匯豐信用卡之人,可持上開匯豐信用卡支付刷卡金額欄所示財物之對價,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然因刷卡失敗,始未提供前開財物而未遂。
㈣案經王仁德、陳明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程其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仁德及陳明宏、證人陳淑芬及 李名佳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王仁德先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冒刷明細、陳明宏信用卡遭盜刷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年4月1日玉山卡(風)字第1050329002號函檢附簽帳單2張、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2日(105)台匯銀(總)字第3146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5年3月30日一總卡易字第12888號函檢附簽帳單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5年5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050000307號函檢附簽帳單1張、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4日(105)安消授字第1057000106號函檢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明細、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5月25日聯卡會計字第1050000717號函檢附簽帳單1張各1份;中油草屯加油站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頂好建成二店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馨娘娘健康美容坊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㈡⒈、㈢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次查修正前該條之法定罰金刑原為「(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⒈按甲於拾獲乙所遺失之信用卡後,基於詐欺之犯意,至某商
店,出示該枚信用卡,假冒其係合法之信用卡持卡人乙之本人,而使某商店同意其刷卡購物,並致發卡銀行之電腦系統誤判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購貨而同意支付貨款時,甲除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外,就冒用人持卡購貨消費之部分,因常會有在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偽簽真正名義人之署押,並交還特約商店之行為,以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故甲尚牽連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所採丙說意旨參照)。
⒉次按甲竊取乙所有之信用卡後,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購買
服飾刷卡消費,並偽造某乙之署押於簽帳單上,再將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致售貨人員誤認係某乙本人持信用卡消費,因而交付財物予某甲時,甲除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就詐欺部分,因甲並無付款意思,仍冒用他人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原持卡人之簽名而使用詐術,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誤其為原持卡人,進交付特定財物而受有損害,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該特約商店交付其所持有之財物,本身即為損害,自屬被害人,縱其可向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而未減少其整體財產亦然,又持卡人嗣未於限期內向發卡銀行清償買賣價金時,發卡銀行雖亦為被害人,然因甲主觀犯意係為詐取所購買之貨物,客觀所詐得者亦為該貨物,故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司法院(89)廳刑一字第13079號高等法院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⒊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及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犯罪事實欄㈡部分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⒊、⒋,2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⒈)。被告各次於簽帳單上偽造「陳叔方」署押之行為,均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3罪)。
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④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⒌、⒍,2罪)。
⒌犯罪事實欄㈢部分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⒉)。被告各次於簽帳單上偽造「陳財宏」署押之行為,均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2罪)。
④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被告前開所犯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更一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上訴後再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經減為2月又15日。前開各案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群)。
⒉被告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900號分別判處6月、5月(共2罪)、4月(共8罪)、3月(共20罪)、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群)。
⒊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群後,於104年4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除侵占遺失物罪除外),均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除侵占遺失物罪除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㈠⒈、㈡⒋、㈢⒋所示詐欺犯行之
實行,然因交易失敗始未詐得財產上利益或財物,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因竊
盜、詐欺、偽造文書等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素行狀況,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其竟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仍以前開所示侵占遺失物、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不法方式取得財物,顯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兼衡其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㈡⒈、㈢⒈所示竊得之玉山信用卡
、一銀信用卡、匯豐信用卡各1張,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惟均未扣案,兼衡該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於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其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造成沒收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⒊、㈡⒉⒊(附表一編號⒈至⒋)、㈢
⒉⒊(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以盜刷信用卡方式詐得服務及財物,因而未實際支付之現金,自屬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被告所實際享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⒉(附表一編號⒈、⒊、⒋)、犯罪事
實欄㈢⒊(附表二編號2、3)所偽造之「陳叔方」署押3枚、「陳財宏」署押2枚(共5枚),因卷內尚無證據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犯罪事實欄㈡⒉(附表一編號⒈、⒊、⒋)、犯罪事實欄㈢⒊(附表二編號2、3)所偽造之簽單私文書5張,固為犯罪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之行使交予店家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
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及特│刷卡金額(│信用卡簽帳單及署│論罪科刑及沒收││號││約商店│新臺幣)│押││├─┼─────┼──────┼─────┼────────┼──────────────┤│1│104年10月│南投縣草屯鎮│6,336元(│「陳叔方」署押1│程其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28日凌晨5│育英街10之1│支付按摩服│枚│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時59分│號馨娘娘健康│務)││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美容坊│││偽造之「陳叔方」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叁佰叁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4年10月│臺中市南區建│1,060元(│無(免簽名)│程其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28日8時33│成路1025號1│購買日常用││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分│樓頂好超市建│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成二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4年10月│臺中市中區自│6,800元(│「陳叔方」署押1│程其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28日10時22│由路二段88之│購買日常用│枚│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分│5號1樓臺灣│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茶師父│││偽造之「陳叔方」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4年10月│臺中市中區自│1,980元(│「陳叔方」署押1│程其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28日11時34│由路二段94號│購買商品)│枚│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分│日曜天地精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扣中心│││偽造之「陳叔方」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4年10月│南投縣草屯鎮│4萬2,500元│無(交易失敗)│程其遠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28日16時36│碧山路120號│(欲購買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分│安麗珠寶銀樓│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4年10月│南投縣草屯鎮│1萬3,410元│無(交易失敗)│程其遠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28日16時53│中正路637號│(欲購買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分│金瑞昌珠寶銀│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樓││││└─┴─────┴──────┴─────┴────────┴──────────────┘附表二┌─┬─────┬──────┬─────┬────────┬──────────────┐│編│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及特│刷卡金額(│信用卡簽帳單及署│論罪科刑及沒收││號││約商店│新臺幣)│押││├─┼─────┼──────┼─────┼────────┼──────────────┤│1│104年11月│南投縣草屯鎮│3,960元(│無(免簽名)│程其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5日凌晨3│育英街10之1│支付按摩服││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時42分│號馨娘娘健康│務)││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4年11月│臺中市東區和│600元(支│「陳財宏」署押1│程其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5日7時29│平街142號新│付住宿費)│枚│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分│羽旅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財宏」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4年11月│臺中市中區中│19,100元(│「陳財宏」署押1│程其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5日10時53│山路101號國│購買金飾)│枚│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分│泰銀樓│││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財宏」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4年11月│臺中市中區成│20,000元(│無(交易失敗)│程其遠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5日11時31│功路113號中│購買金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分│興銀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