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崇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崇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6時前某時許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該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再次騎車上路,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件並導致其自摔之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24號被告蘇崇毅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崇毅於民國109年3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起,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
0.5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毛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