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翔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翔舶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2年7月31日凌晨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鄭翔舶,並經鄭翔舶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驗前淨重:0.1534公克)後,員警遂徵得鄭翔舶同意,於同日凌晨2時40分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翔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審易卷第104頁、第108頁、第110頁),並有與其自白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20708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各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從事粗工,收入不固定,需扶養父母與15歲、7歲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件查扣之白色錠劑碎片1包(驗前淨重0.1534公克),固經送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應由警察機關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