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8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告 戈拉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民國111年1月25日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一)、111年4月21日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二,與貸款契約書一合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5頁、第3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嗣於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違約金起算日為112年8月9日,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1月25日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書一,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6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3.290%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4.9%),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20萬3138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6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4月21日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書二,向伊借款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6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4.290%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5.9%),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42萬8111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9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撥貸通知書、匯出匯款憑條、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還款明細、對帳單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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