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勇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1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勇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唐勇晟因時 從安 積欠第三人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持欠缺儲氣彈匣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殺傷力無法鑑驗)1枝,先抵住 時從安 太陽穴,再朝天空扣板機,以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時從安,使時從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時從安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唐勇晟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時從安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三)證人 鄭孝華林庭瑋王軍 於警詢之陳述;(四)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38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汽車出租約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33390號鑑定書;(五)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殺傷力無法鑑驗)1枝。
三、核被告唐勇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勇晟不思妥適解決民事債權債務紛爭,竟持槍恫嚇告訴人時從安,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之犯罪後態度,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之品行,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押物品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扣押物品,無證據足認為違禁物、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不應宣告沒收或收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殺傷力無法鑑驗)供犯罪所用之物2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無3iPhone1支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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